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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实际工作而领取薪酬能否认定为受贿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32:2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9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特定关系人实际工作而领取薪酬能否认定为受贿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国家工作人员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特定关系人根据请托人的安排实际工作并领取正常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受贿。虽然安排工作也是一种利益,特别是一些热门单位、热点岗位,普通人要获得该工作岗位十分困难。但工作岗位毕竟不是直接的物质利益,而获取薪酬也有实际工作的背景,因此,此种情况不构成犯罪。“尽管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前提条件,请托人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绝大多数并不是因为该单位需要或者特定关系人的能力和条件适合所安排的工作,而是出于报答国家工作人员的目的,但由于安排工作毕竟不是直接给予财物,在特定关系人实际从事所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其应该获得相应的报酬。换言之,这种情况下该特定关系人获得的工作机会是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得来的,但其因为实际工作而得到的薪酬却不能说是不正当的。因为安排工作不能视为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所以不宜以受贿罪认定。”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6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不实际从事工作,挂名领取薪酬,与直接收受财物没有实质区别,应以受贿论处。如果特定关系人是正常工作而领取薪酬的,所领取薪酬为合法劳动所得,不存在非法收受财物问题,不以犯罪处理。本案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东迁分公司原有会计做账,但因工作不能令人满意而被辞退。被告人周某华通过董某富,安排其妻子的妹妹担任会计,工作均由周某华的妻子和妻妹完成。董某富给原来会计的工资是每年几千元,但是给周某华妻子和妻妹的年工资分别是2万元和1万元,由周某华转交。这表明被告人的特定关系人参与了一定的工作,但领取的薪酬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

  对此种情况,一般不能认为是变相受贿。首先,当前一些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薪酬发放仍不规范,完全由老板说了算,认定该职位正常应发放多少薪酬才属合理较难把握。其次,认定本案所领取薪酬明显不成比例有一定难度,难以区分具体的受贿数额。原来的会计工资发放标准可以参考,但不能完全按照原来的发放标准,因为两者在工作能力上有所区别:原来的会计并不能胜任该工作,因而被辞退。《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6条对特定关系人参与工作但领取薪酬高于该职位薪酬水平的,也没有规定为受贿犯罪,因此,不能认定这3万元为被告人周某华受贿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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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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