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论层面运用刑事合规理念的合理性分析
发表时间:2021-05-05 07:42:5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9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田宏杰带来主题是关于:解释论层面运用刑事合规理念的合理性分析,希望能帮助大家。
虽然学界引介刑事合规制度时,主要是为了在立法层面将企业合规义务刑事化,以重构我国单位犯 罪的立法模式,但学者们均不约而同地提到了合规计划的解释学功能。作为一种解释学方案,自然无所谓“引入不引入”的问题,而只存在如何将刑事合规理念解释运用到定罪量刑之中的问题。对此,笔者 认为,刑事合规理念当然具有解释学层面的价值,并会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但是,这种价值没有超出传 统刑法教义学理论的分析框架,其理论意义不应也不能过分夸大。
刑事合规对定罪的影响 虽然多数学者主要关注刑事合规可能会导致过失责任的排除,笔者对此亦原则上认同,但从方法论角度言,在阶层式犯罪论体系之下首先考虑主观要素并不是一种适当的思维方式,按照犯罪论体系结构对刑事合规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系统梳理,更为妥当。刑事合规对不法的影响。无论采取何种犯罪论体系,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之前,首先要判断行 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符合客观构成要件,对于刑事合规也是如此。事实上,有效合规计划首先可以 在客观构成要件的判断上发挥作用。我国刑法中的行政犯大多规定有“违反国家规定”等类似空白罪状,而在具体个案中判断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往往是行政犯认定的一个难题。对此,合规计划能够提供有益的参考。通过考察企业制定的合规计划,能够相对较为容易地判断出企业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是否遵守了国家规定,无论是控方指控企业违反了国家规定,还是企业证明自己没有违反国家规定, 都可以按照合规计划体现的分析框架展开论证。但需要指出的是,刑事合规只是为“违反国家规定”的 判断提供了一个分析思路和框架,而不能认为,只要存在合规计划,就一定没有违反国家规定。 另一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合规官员的保证人地位。有学者主张,要通过管理过失及刑罚激励,赋予特定人员保证人义务等方式,对合规管理进行多面夹击。
笔者不能赞成这种见解。首先,“合规负责 人”本身就是一个相当暧昧的概念,在现代大型企业中一般存在多个领导层级,是将每一个相关的负责人都确立为保证人呢,还是只将其中的一部分确立为保证人? 企业的最高领导固然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企业的行为,但由于专业所限,其往往并不直接知晓企业面临的合规风险,而必须依赖下级的报告。 企业的法务部门负责人对企业面临的合规风险虽然相对清楚,但其对企业经营管理的话语权往往非常 小,所能做的只是向上级汇报。于是,一个相对合理的制度安排可能是要求部门经理负有报告义务,而总负责人负有保证人义务。但这样一来,无疑又回到了原点。因为在单位犯罪中,企业总负责人本来就要承担相应责任,没有必要专门论证其负有保证人义务。其次,更为重要的是,在现代社会中,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应当是一项基本原则。除非被监管对象是不具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 否则在通常情况下,人不能被视为危险源。因此,除非有明确证据表明员工不能胜任相关工作,否则企 业员工从事经营行为并没有产生一种明显高于社会生活通常水平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将员工视为 “危险源”并要求企业领导承担保证人义务是不合适的。最后,还有观点认为,具体到公司的情形,先前 未履行组织体结构的合理塑造或者运行的义务(即合规义务),增加了风险,因此其具有保证风险不发生的义务。在笔者看来,这样的观点虽然不无道理,但已经背离了要求合规官员负有保证人义务的理 论初衷。因为保证人义务是一种结果防止义务,而不仅仅是制度建设义务。如果认为合规官员负有保 证人义务,则意味着合规官员有义务防止企业员工实施相关犯罪行为,无论企业是否存在合规计划,上 述义务都是成立的;但如果按照论者的分析思路则意味着,合规负责人的义务主要是制度建设义务,并 且仅在企业不存在有效合规计划的情况下,这种义务才进一步上升为结果防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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