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刑事责任的构造与刑事合规
发表时间:2021-05-05 07:39:5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8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李本灿带来主题是关于:公司刑事责任的构造与刑事合规,希望能帮助大家。
从学术史角度看,公司刑事责任理论经历了从自然进路向规范进路研究范式的转变。前者以传统罪责理论为基础,强调自然人责任,公司责任是代位责任;后者则强调公司自身责任,自然人责任仅是公司责任的联结点,甚至仅是观察对象,公司是在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为员工的行为负 责。两种责任认定模式下,刑事合规具有不同的意义。公司刑事责任认定模式的差异,导致了刑事合规类型的分化。
自然进路的公司罪责模式 传统刑法上,只有自然人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随着公司致损事件增多,英美法开始在严格责任范围内,让公司承担刑事责任。此后,犯罪故意首先在美国1908 年的“纽约中央和哈德逊河铁路公 司诉美国案”中被归属于法人,其所采用的归责模式是代位责任。从替代的范围来看,模范刑法典 将其限制在“高层管理人员”在职权范围内,至少部分为法人利益实施的行为。但是,很多州并没有按 照该法典行事,而是将被替代责任主体降低到了低层次公司职员,甚至包括销售员、体力劳动者、卡车司机或者文职人员。在归责方式上,与美国相似的是英国的同一视理论,其基本的理念是:企业在诸多方面与自然人 类似,存在支配其行为的大脑和神经,也存在受大脑和神经支配的双手;企业中的高级职员代表企业 的精神,支配企业的行为,其心理状态就是企业的心理状态,而企业中的某些从事具体业务的雇员或 者代理人,相当于受大脑和精神支配的双手,执行具体行为。也就是说,该理念将部分能代表企业 精神的职员与企业自身等同视之。有疑问的是,哪些人可以与法人等同视之?如果用广义和狭义进行 区分,那么,狭义的“同一视”是将法人机关(例如,全体股东大会、董事会)与法人自身等同视之,这种观点具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根据;广义的“同一视”从更宽泛的意义上理解法人机关,即便在个别 领域具有代表法人的权力,也可视为法人自身,例如投资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与意思应与法 人等同视之。这种广义上的同一视理论,除了替代范围不同之外,与替代责任本质并无不同,两者 都是个人责任,对企业的刑事苛责通过由个人到组织体的方式实现。
我国的部分法人责任理论也具有显著自然进路特征:(1)“法人与个人责任一体化理论”认为:法 人通过自然人实施犯罪行为;自然人的行为是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2)“一个刑事责任主体 两个受刑主体的公司责任理论”认为:“从公司自身角度看,它是以一个整体的形象出现,公司要为其 内部自然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即责任的转化,这是从属性的一面;从内部结构上来考察,公司与内部 自然人之间的意志独立性,自然人也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可以说,我国现在公司犯罪刑事 责任的承担模式与美国的现行做法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规范进路的公司罪责模式 自然进路的公司罪责模式通过强调公司罪责的从属性,将自然人责任归属于公司责任。该模式最大程度地契合了传统责任理论,然而却面临疑问:自然人是公司的组成部分,公司行为依赖于自然人,然而,自然人的行为可能体现公司意志,但也可能仅是个人意志的体现;即便用“利益归属”“职务范围”标准加以限定,也不能否定个别情况下,自然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相应地,自然人责任不一定是公司责任。正是看到自然人与公司自身相互独立的面向,规范进路的公司罪责模式越来越多地被 提出。
也就是说,自然进路的公司罪 责模式过于强调单位对于个人责任的依赖性,并未考虑单位罪责的独立性。实际上,单位行为离不开 自然人,但这至多说明,自然人的行为可能归属于单位,但并不绝对。自然人在职权范围内,为了单位 利益实施的行为,多数情况下体现了单位意志,单位需要为此承担罪责。但是,“职权范围”与“为单位 谋利”要件并不是单位整体意志的同义表达,完全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亦即,职员在职权范围内,为 了单位利益实施的行为违背单位意志,甚至单位明令禁止此类行为。此时,自然人行为及其意志不能 归属于单位。然而,在自然进路的罪责模式中,公司是否采取反对措施并未被考虑进来,对于公司而 言,“这种将自然人的责任几乎是无条件地转嫁给法人的责任理论不仅在本质上同近代刑法所坚持 的自己责任原则相悖,而且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从结果上来看,这种归责模式 无异于让公司承担严格责任,过于严苛。因此,该模式需要一种平衡机制,矫正由此产生的责任严苛 问题。刑事合规制度充当了责任平衡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说,减轻罪责意义上的刑事合规是代位责任 的有益补充;代位责任模式下,量刑激励类型的刑事合规制度是应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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