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0-22 16:33:1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2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故意伤害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健康权,主要是指自然人对于保持其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的权利。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如果伤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名誉权、人格权等非身体健康权则不构成本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果虽以他人身体为侵害对象,但未造成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如实施一般殴打行为造成他人肉体疼痛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而且,我国的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是指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造成他人精神伤害的,不能构成本罪。但是,如果导致精神分裂症,乃系神经受到伤害而直接引起的身体病变,则可以构成本罪。①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他人,行为人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构成犯罪,但对于具有特殊职业的人而言,在特定时期伤害自己身体的也构成犯罪,如军人在作战时自伤身体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依法可构成战时自伤罪。
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客观方面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1)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非法行为。首先,要有伤害行为,即具有破坏他人的肢体、组织完整或者损坏人体组织、肢体、器官正常机能的行为。在理论上,对于伤害行为的理解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伤害是对身体的完整性(包括身体外形)的侵害;第二种观点认为,伤害是指造成生理机能的障碍;第三种观点认为,伤害是指造成生理机能的障碍以及身体外形的重大变化。②这三种不同的观点对故意伤害罪的定义起着影响作用,前文所述“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这种定义实质上就是持第一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前两种观点的折中。第二种观点是合理的,即伤害行为是指造成生理机能的障碍,也即对他人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生理机能)却没有损害身体外形的完整性,也仍然属于伤害行为。如果行为虽然伤害了他人身体外形的完整性但是却没有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生理机能)就根本没必要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行为只有造成了轻伤以上后果时才能认定为本罪。其次,伤害行为的方式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伤害行为都是由作为实现的,主要表现为以暴力方法或非暴力方法(如投放危险物质)来实施;在少数时候,不作为也可以构成这里的伤害行为。例如,保姆明知家中地面上有一瓶硫酸,当婴儿爬向该硫酸瓶时,保姆虽然看到婴儿有危险,但是却无动于衷,后来婴儿把硫酸瓶碰倒,硫酸导致该婴儿重伤,在这里,该保姆的不作为就构成对婴儿的伤害行为。最后,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因合法实施的行为而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不构成犯罪。这里的合法实施的行为主要是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职务、业务上的适当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损害、医生基于挽救病人的生命而对病人的截肢行为等都不属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
(2)伤害行为必须对他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本罪是结果犯,即以造成伤害结果为构成犯罪所必需。伤害结果一般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破坏了身体组织的完整,如砍掉了手指、摘除了内脏器官等;二是损坏了肢体、外部器官或体内组织的正常机能,如眼睛失明、耳朵失聪等。从医学的角度讲,伤害结果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以及伤害致死四个等级,但是这里所讲的伤害结果只包括轻伤害、重伤害和伤害致死三种情况,因为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罪中伤害的结果必须达到轻伤以上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伤害行为只造成了他人轻微伤害的,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司法实践中明确轻伤、重伤、伤害致死这三者的界限,对于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伤害致死只要发生死亡结果即可认定,所以只需要明确人体重伤害与非重伤害①的标准。根据《刑法》第9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重伤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参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3月29日印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丧失听觉,是指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或者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丧失视觉,是指损伤后一眼盲,或者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或者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丧失其他器官机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是指上述重伤以外的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如成人烧伤总面积在30%以上或者三度烧伤面积在10 010以上;儿童烧伤总面积在10 010以上或者三度烧伤面积在5%以上;冻伤达三度,致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或者功能严重障碍;等等。
由于伤害一般都具有一定期限性,在这个期限内伤势又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因此,确定重伤害的范围和程度也必须明确在一定的时间段进行,这使得对伤害结果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确定伤害程度一般应以伤害当时的情况为主,结合审判时的治疗和恢复情况综合认定。女口伤害当时伤情并不十分严重,虽经治疗,但最终呈现重伤的,应以重伤论处;伤害当时伤情比较严重,而后又基本上恢复正常或者只造成轻伤害的,不能以重伤论处。在确定为伤害并以此确定刑事责任时,应排除在诊治过程中有他人不当行为的介入,即要查明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在诊治过程中有他人不当行为的介入导致伤情最终呈现为重伤害的,也不能以重伤害的结果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9条的规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关于轻伤害的认定,应适用199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该标准第2条规定,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第3条规定,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轻伤程度和范围必须遵守上述规定,正确认定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大小。
(3)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践证明,在处理伤害案件中,特别是在伤害致死的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往往相当复杂。例如,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并不知道对方有严重的心脏病,朝对方胸部打了一拳,导致对方心脏病发作而死。事实上被告人并无伤害对方的意图,打击行为并不是死亡的决定性原因,被害人的死亡主要是因为其本身患有严重的心脏病所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如果被告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根本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故意伤害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主体为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直接故意的伤害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希望伤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较大,因此,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伤害行为,即使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的,行为人仍然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未遂)的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甲为报复乙,决定用硫酸对乙毁容,由于在追赶乙的过程中被警察发现而未得逞,此时行为人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未遂,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间接故意的伤害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是一种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并非对伤害结果的刻意追求与希望,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只有行为造成了对他人身体健康的实际伤害时才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很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般都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对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持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很多伤害案件,行为人要么是因为邻里纠纷,要么是一时气愤和冲动等,并没有一种预谋的明确的伤害故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除非已经查明行为人具有伤害的预谋,否则一般都应该根据实际造成的伤害结果来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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