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0-22 16:24:3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7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与故意伤害罪的客体一样,都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也即自然人对于保持其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的权利。犯罪对象是他人,对过失重伤自己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而造成他人身体受到重伤害的行为。具体来讲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必须要有过失行为。所谓过失行为,是指行为人对正常的社会生活缺乏应有的注意与谨慎的行为,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行为多种多样,对此可以比照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过失行为来归纳本罪的过失行为的主要类型:(1)与他人嬉笑打闹中,不慎失手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例如,甲乙互开玩笑,甲无意中踢中乙的小腹,致脾脏受损,导致乙重伤。(2)行为人无意中违反某种安全规章,致他人重伤。例如,民警在家中擦枪,在做退弹实验时,未将子弹退净却以为退净,将枪口对向他人即扣动扳机,将其身旁的人击中,导致他人重伤。(3)在劳动时,不注意周围安全,致他人重伤。例如,甲站在自家房上维修房屋,在往地下扔砖瓦时,未注意来往行人,砸中下面玩耍的小孩头部,造成小孩重伤。(4)使用危险物品,不妥善保管,致他人重伤。例如,甲买来准备生产使用的硫酸,随便放在家中桌子上,未很好收藏,将他人腐蚀成重伤。(5)为他人照看婴幼儿,不注意看护,或者护理不当,致婴幼儿烫成重伤、烧成重伤等。(6)在猎捕动物时,不慎开枪误中他人,或者误认为他人是野兽而射击,致他人重伤。当然,本罪的过失形式多种多样,以上只是最主要的几种,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具体认定。
其次,行为必须实际造成了重伤害的结果。一方面,由于本罪是过失犯罪,因此,本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只有既遂形态,在客观上必须实际导致了对他人身体健康的损害,否则不构成本罪;另一方面,对他人身体健康的损害必须要达到重伤害的程度,如果过失行为仅仅造成了轻伤害或者轻伤以下程度的伤害,也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本罪所要求的结果既有质的要求,也有量的要求,质的要求是行为必须导致了他人的身体伤害,量的要求是这种伤害必须达到重伤的程度。重伤的标准和故意伤害罪中的认定标准一样,仍然是结合《刑法》第95条的规定来判断,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重伤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同时,参照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丧失听觉,是指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或者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丧失视觉,是指损伤后一眼盲,或者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或者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伤害,是指上述重伤以外的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如成人烧伤总面积在30%以上或者三度烧伤面积在10%以上;儿童烧伤总面积在10%以上或者三度烧伤面积在5%以上;冻伤达三度,致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或者功能严重障碍;等等。
最后,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必须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本罪的关键。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过失行为,他人也出现了身体重伤的结果,但是仅有这些还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还必须看重伤的结果是不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所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另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但是,如何认定过失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理论上涉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问题,历来存在着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论等各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被害人的体质、外界的力量因素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对此,现阶段我国刑法学界基本赞同条件说,按照条件说,当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套用条件说来说明本罪的因果关系就是看是否存在“没有过失行为就没有重伤结果”这种条件关系。但是在以条件说判定因果关系时,必须注意:(1)作为条件的过失行为必须是有导致重伤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过失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有条件关系。(2)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并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3)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能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认定条件关系。也就是说,重伤结果的条件并非一定是单一的,也有可能是多重条件共同产生了重伤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导致重伤结果的原因之一,就能认定过失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不能否认其他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则应当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犯罪主体不同,对本罪而言,14周岁至16周岁的自然人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而对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而言,只要行为人已经年满14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么行为人就可以构成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认定行为是过失致人重伤行为还是故意伤害行为,只有正确判断这一客观事实,才能正确地认定行为人是否是本罪的主体,进而正确地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三、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本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受重伤的结果,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进而导致了他人重伤的结果;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致使他人重伤的结果,但是行为人根据自身条件、周围环境、被害人条件等因素而轻信重伤结果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能够避免发生这种结果,最终导致了重伤结果的发生,即重伤的可能性超过了行为人的自信程度而转化为现实的重伤害。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过失心态对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起着重要的重用。例如,在判断过失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时,要注意与意外事件的区别,意外事件致他人重伤,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重伤的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情形。可见,在意外事件致人重伤的情形下,行为人对于重伤结果是根本无法预见的,其主观上根本不存在故意抑或过失,因此,其行为所造成的重伤结果完全是不可控的,对于此种行为适用《刑法》无任何意义。基于“任何人不对意外事件承担责任”的法谚,意外事件致人伤害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但可以引起民事赔偿。而在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情形下,行为人虽然也是没有预见到行为会致使他人受重伤的结果,但是这种没有预见并非客观上不能预见,而是由于行为人自身原因没有预见,这表明行为人对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缺乏应有的谨慎,具有过失的心态,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实践中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要把握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重伤的结果,如果不能预见,则要看其是因为事件本身超出了正常人预见的可能范畴还是因为行为人本身存在疏忽,对此应当综合各种情节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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