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0-23 09:52:4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7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绑架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所有权利。但应当具体分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由于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将他人掳为人质,又向人质或家属勒索财物,所以既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健康、生命权利,也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利;如果不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就只侵犯到他人的人身自由、健康、生命权利。绑架所使用的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本身就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后对被害人加以禁闭、监视等,就剥夺了其人身自由权;绑架罪行为人对被害人撕票、杀人灭口,就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至于在复杂客体中,立法将本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说明人身权利是本罪的主要客体。
二、绑架罪的客观方面
关于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存在争议的。这主要是指,在司法实践中,是应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视为“绑架他人”的单一行为还是视为“绑架+勒索”或者“绑架+提出不法要求”或者“偷盗婴儿+勒索财物”的复合行为呢?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不管其是否再进一步实施了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都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既遂。实践中,尽管行为人在完成绑架行为后一般都会提出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但是《刑法》并未规定只有在提出了勒索财物或不法要求之后才能构成绑架罪的既遂。因此,本罪的既遂应以绑架行为是否达到实际控制、支配被害人的程度为标准。已经实际控制人质的,是既遂;在绑架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控制被害人的(如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相救等原因致使绑架没有得逞的,或者被害人在被绑架的途中伺机逃脱成功的),是未遂。当然,在被害人已经被实际控制后又伺机逃脱成功或被亲属寻获而将其成功解救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已经具有实际控制的事实,所以此时仍然应当认定为既遂。
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既包括为勒索财物而偷盗婴幼儿的,也包括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或不法要求的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其中“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6周岁儿童的行为。实践中对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凡趁婴幼儿亲属或监护人疏于照看,乘家长不备,用各种方法、手段将婴幼儿抱走、哄走、骗走的,均应当视为偷盗婴幼儿。对于“绑架”的方式,虽然立法对其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规定,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的行为方式限定为暴力、胁迫或麻醉三种方式。但是,从绑架的含义来说,其方式一般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和强制,如捆绑、推拽、殴打、伤害、强行架走等,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人身强制行为。所谓胁迫,是指以不顺从就实施暴力相威胁、恫吓,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不敢反抗的精神强制行为。胁迫实施暴力的对象既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对在场的被害人的亲属,胁迫的方式可以用语言,也可以用动作,如用刀在被害人面前比划,但胁迫必须是对被害人当面实施。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人身强制行为,如诱骗、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等方法。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亦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的规定,绑架的具体行为可以有两种情况: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二是出于非勒索财物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不包括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为人质的情况)。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均构成本罪。不管是暴力、胁迫还是其他手段,其本质特征均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反抗或不知反抗而劫走被害人,故其暴力、胁迫、其他手段的程度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程度。
绑架行为是否应当以“将被害人劫离原地”为要件呢?有人认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在于,在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只是将被拘禁人限制于原地;在绑架罪中行为人(绑架者)往往违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其住所或居住地,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但是,这种观点过于机械,对法律规定作了片面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被绑架者通常会被劫离原地或原住所。但是,也存在被害人没有离开自己和近亲属生活的场所,但是仍然处于绑架者实际控制范围内的情形。因此,对绑架罪而言,其构成并不以被害人的位置转移为必要,这是绑架罪的本质要求。
不过,在绑架罪中,行为人往往会向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如绑架勒索的行为人在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之后,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与被害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勒索财物,绑架人质的行为人在绑架人质之后,向人质的亲属或与人质有特定关系的他人提出其他的不法要求,这里的“他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包括国家,如行为人出于政治目的,绑架国家的重要人物而向政府提出释放某罪犯或者实施某行为的不法要求,此时这里的“他人”就是国家。
三、绑架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从社会危害性上讲,本罪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犯罪,但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并不是绑架罪的主体,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抢劫、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却可以构成犯罪,这不能不说是刑事立法上的一种缺憾。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仍然不得突破《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绑架行为仍然不能认定为犯罪。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要依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虽然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绑架罪的量刑加重情节,但是根据上述答复意见可以看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重伤被绑架人就不再适用《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故意重伤或杀害被绑架人的,虽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但是仍然成立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虽然实施了绑架行为但是该行为人根本不具备伤害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相关的伤害、杀害行为,但是这种绑架行为在客观上却导致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此时既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绑架罪,也不能对行为人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时只能认定行为人无罪。例如,一个15周岁的行为人,为了勒索钱财将被害人(7岁)绑架,被害人被绑架后由于惊吓过度,引发高烧进而导致死亡,在这种情形下,因行为人不满16周岁,所以不构成绑架罪。同时,虽然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行为人的绑架行为引发的,但是由于行为人没有伤害、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这种行为,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四、绑架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同时,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具有勒索财物或者获得其他不法利益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这种目的,就不构成绑架罪。如果行为人具备这种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绑架行为,那么即使在客观上没有向被绑架人亲属或者被绑架人的特定关系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仍然成立绑架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根本就不具备这种主观目的,即使其扣押或者劫持了他人,也不构成绑架罪,有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其他犯罪。例如,行为人故意杀死被害人以后,为了转移公安机关的视线,掩盖罪行而书写、投送勒索钱财信件的,就不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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