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0-23 09:51:2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2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尊严密切相关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妇女、儿童被拐骗后,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妇女、儿童当做商品出卖,使人降为物,这无疑既损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又损害其做人的人格尊严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和儿童,其中妇女是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根据2000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这里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儿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的规定,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包括婴儿(不满1岁)、幼儿(1岁以上不满6岁)以及其他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司法解释没有对儿童的国籍作出规定,但是参照司法解释对被绑架妇女国籍的规定可知,这里的“儿童”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儿童。被拐卖的外国儿童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于被捡拾的儿童,同样也可构成本罪的犯罪对象,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1997年《刑法》严格地将本罪的犯罪对象限制在14周岁以上的女性和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的范围内,所以14周岁以上的男性就不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同时由于1979年《刑法》中的拐卖人口罪现在已经被废除,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拐卖14周岁以上的男性就不能构成任何犯罪,这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虽然这种立法规定是否合理还存在疑问,但是司法机关仍应当严格坚守现有刑事法律的规定。同时,本罪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这种权利是每个人独立享有的,不依附于任何人身关系,因此,即使行为人出卖的对象是自己的妻子或者亲生子女,其行为也同样构成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行为人误把男性当做妇女予以拐卖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因对象认识错误而未能得逞。但是,行为人主观上仍然存在实施拐卖妇女行为的故意,故仍然构成拐卖妇女罪,不能因为对象是男性就不予定罪处罚。不过,由于存在对象上的认识错误,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本罪的犯罪未遂处理。
【案例】被告人张某伙同竹某,以外出旅游为名,邀请被告人张某的女友李某,并通过李某邀约“女青年”王某一同外出。四人从芦山县出发,乘汽车、火车到达安徽省利辛县后,张某、竹某对王某谎称外出的钱已经用完,叫王某到竹某朋友家暂住几天,他们去其他地方找到钱后再来接王某,并由竹某通过其姐夫介绍,将王某以1900元卖给利辛县赵桥乡谭某为妻,除去路费,张某分得380元。谭某将王某带回家,当晚同居时发现王某有生理缺陷,遂将王某退回竹某姐夫家,后王某被送回芦山县。经芦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王某系“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拐卖妇女罪。张某辩称:因受害人不是妇女,自己的行为构成的是拐卖人口,但拐卖人口不属于犯罪。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其拐卖的对象是两性人而不是妇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将王某卖给他人为妻,虽事后检查被拐卖人不是妇女,但张某拐卖时并不知情,属于对象的认识错误,仍应视为拐卖妇女。最后以拐卖妇女罪(未遂)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这些行为都统称为拐卖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同时,由于儿童中包括婴幼儿,基于对婴幼儿生理、智力发育不成熟的考虑,所以拐卖儿童的客观行为方式也包括“偷盗婴幼儿”,即秘密窃取不满6周岁的儿童的行为,其含义完全同于绑架罪中的“偷盗婴幼儿”。所谓绑架,是指采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强制性手段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这里的“绑架”与绑架罪中的“绑架”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是以出卖为目的而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控制妇女、儿童;后者是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儿童。所谓收买,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买下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将妇女、儿童卖给第三者的行为,贩卖行为非常明显地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贩卖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自己亲自贩卖,也可以请他人代为出卖;既可以是直接收取金钱,也可以是抵充债务。所谓接送,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接送、运送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提供中途场所的行为。所谓窝藏,是指明知是被他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的妇女、儿童或者是偷盗的婴幼儿而予以提供场所、资金等帮助藏匿、转移的行为。接送、中转和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起到了连接的作用,是连接拐骗和贩卖行为的中间环节,故实施接送、中转以及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将收买、绑架、贩卖、接送、中转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表现形式,是现行《刑法》对拐卖人口犯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窝藏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这些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同时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仍然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2000年3月17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出卖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理;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将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行为与正当的收养行为区别开来。一般来说,正当的收养行为经过了国家民政部门的批准,收养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所规定的条件,并且该行为不以给付钱财作为收养的对价;而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行为一般未经民政部门的批准,往往是行为人私自将儿童交给他人,他人给付行为人一定的钱财对价,由于这种行为的实质就是将儿童作为商品来交换,所以应当按照拐卖儿童罪来处理。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是: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是否应以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为前提?一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行为人采取欺骗、利诱、胁迫手段,将被害人当成特殊商品进行出卖,必须以违背被害人意志为前提,但是不能以被害人是否同意作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公民人身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必须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禁止将人作为商品出卖,即使被害人基于某种原因同意他人将自己出卖,也同样无法改变这种行为的犯罪性质。
作为一种故意犯罪,法律也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反应。因而,被害人同意被拐卖与否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那些被拐卖的儿童,由于其缺乏辨明是非的能力,既无行为能力,也无责任能力,因而不存在是否同意的问题;对被拐卖的成年妇女同意的情况,也只能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不影响本罪的定性。
还有的学者认为,“可以肯定的是,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儿童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但现实生活中,有的妇女因为生活困难,愿意甚至主动让他人出卖自己,对出卖者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尚需研究”。这种观点认为,经被拐卖儿童同意的,行为人拐卖该儿童仍然构成犯罪;但是经被拐卖妇女同意的,行为人拐卖该妇女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在拐卖儿童的场合,即使征得儿童的同意,也同样构成拐卖儿童罪,这在刑法理论上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争论。因为儿童对同意出卖自身的承诺不具有任何理解能力,在法律上根本不会产生任何实际意义。而对于成年的妇女而言,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分子为了出卖妇女,以介绍工作、介绍对象、高薪雇用等欺诈手段,使妇女上当受骗,然后予以出卖,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妇女存在自愿,但是该自愿却是在欺诈手段下的自愿,实际上妇女对出卖自己仍然是一种反对态度。此外,虽然从实践中来看,也有妇女因为家庭生活困难、经济拮据,或者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急于脱离家庭,寻找更好的栖身之所,即使明知道他人有可能将其拐卖而仍然心甘情愿。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说这些妇女被拐卖是违反了她们的意志,但也不能由此认为行为人拐卖妇女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普遍重视人权保障、尊重人格尊严的现代社会,人身不得买卖这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责任。任何人均不得放弃这种责任,任何人也不得侵犯这种权利。
【案例】1994年4月,黄某仪(在逃)在某汽车站将从农村出来找工作的刘某某、黄某某二人拐骗到刘某胜(同案犯,已判刑)家。刘某胜伙同他人将黄某某卖给了王某某为妻,在欲将刘某某卖给一名年龄较大的男人为妻时,由于刘某某哭闹不愿意而未得逞。此后刘某胜找到被告人李某,商定以1700元将刘某某卖与李某作小妾,可后付款。由于李某将刘某某带回家后遭到了其妻子的强烈反对,并且得知刘某某已经结婚并生育,遂表示要么将刘某某送回家,要么将其退回刘某胜。刘某某因为黄某某随其一道出来找工作而被卖掉,怕一个人回家无法交代,又怕被送回刘某胜处遭到殴打,故要求李某将其再转卖给他人。李某遂将刘某某以1800元转卖给刘振某为妻。所得1800元除付给刘某胜1700元外,剩余100元自得。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道刘某某系被拐卖的妇女,收买后又将其转卖给他人为妻的行为,已经构成拐卖妇女罪。于是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以自己是应刘某某的要求才将其转卖的,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某将收买的妇女刘某某转卖给他人为妻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鉴于其在收买刘某某时曾表示愿意将刘某某送回家,只是应刘某某的请求才将其转卖,所以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故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对李某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李某犯拐卖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在本案中,李某拐卖刘某某的行为是在刘某某的请求下进行的,该拐卖行为是刘某某真实意愿的结果,根本谈不上该拐卖行为违背了被害妇女的意愿。但是,如前文所述,拐卖行为不违背被害妇女的意愿并不代表该拐卖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是刘某某承诺愿意被拐卖,但是在现代社会,这种承诺并不影“向拐卖妇女罪的成立。一、二审人民法院均将其以拐卖妇女罪来处理是正确的。由于该拐卖行为毕竟存在着刘某某的同意,行为人才将其拐卖,这就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这是行为人从宽量刑的一个情节,因此,二审人民法院在认定行为人构成拐卖妇女罪之后,又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是比较合适的。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000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因此,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外,行为人与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否具有血缘、婚姻关系等,不影响行为人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其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故意重伤、杀害或者强奸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应当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四、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拐卖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但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决意实施拐卖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如果不是以出卖牟利为目的而进行拐骗、绑架、收买、中转、窝藏等行为的,就不可能构成本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当然,虽然牟取非法利益是行为人的目的,但是至于行为人的拐卖行为是否实际获利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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