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0-23 10:14:5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7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体
本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由此可知,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的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这里的个人信息应当仅限于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有意予以保密,并且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的信息。其具有如下特征:(1)信息性。这些信息本身是一种信息资料,记录和包含了公民个人某些方面的情况。(2)一定的经济性。公民个人信息虽然不像商业秘密的经济性那么明显,但是一旦被利用,行为人是可以获取一定的利益的。(3)保密性。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只限于少数人知道。如果某些信息已为大家所知悉,就不再具有秘密性,不是本罪保护的对象。具体来说,既包括公民个人信息,也包括关于这些信息的证明文件,如姓名、职业、年龄、婚姻状况、民族、学历、学位、专业资格、工作经历、住址、电话号码和网上登录密码等身份信息。应当注意的是,这些信息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即利用公权力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信息,如购买飞机票必须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金融业务必须提供个人的身份证件号码等。
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第一,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本罪,其客观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从《刑法》中涉及“违反国家规定”的法条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为国家有关法律规范所明确禁止。如果相关法律规范对该行为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即便该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其他构成特征,但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成立犯罪。由此可见,相关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是《刑法》中此类法条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的前提和基础。就《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的规定而言,国家关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情况直接影响着本罪成立与否的认定,进而言之,相关法律规范是否完备也决定着《刑法》的这一规定能否体现出其应有的立法价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本罪的理解还需要进一步关注相关的法律规范。
第二,这种危害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方式:(1)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卖给他人,自己从中牟利的行为。关于这点司法实践中较好认定。(2)将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非法提供,是指不应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而非法予以提供的行为。这里的“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关键是“非法”如何认定,就目前我国的立法来看,只存在民法中的有关个人隐私的保护条款,因此,我国亟待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来具体规制这种行为。本罪名属选择性罪名(行为选择),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
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罪主要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破坏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的犯罪。因此,一般来讲,违反了对个别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不构成本罪。∽睛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界定:信息登记单位(特别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大量出售个人信息的;非法兜售个人信息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对当事人的信息安全、个人生活和人身安全产生影响的;对国家安全以及社会民生造成影响的;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就具体案件而言,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为国家机关负有公共管理职能,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肩负着为社会和大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这些机关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很容易接触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这里的“金融”,是指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或金融部门,一般是指各种银行,如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还包括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机构、财务公司、信用合作组织等其他金融机构。这里的“电信”,是指电信部门和电信营业机构。这里的“交通”,是指从事旅客和货物等运输部门,如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水路运输以及航空运输等部门。这里的“教育”,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包括民办和公办的教育机构。这里的“医疗”,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如各级各类医院、保健院、卫生院、门诊部、急救中心等诊疗机构。
在《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应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任何单位和个人”。考虑到本罪主要是关于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利用某种程度的公权力采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国家机关或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而应负的刑事责任,这些保密义务在《刑事诉讼法》、《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都已作规定,不宜将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保护范围扩大到没有利用公权力采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因此,这个意见没有被采纳。
四、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民的个人信息,而故意实施出售或非法提供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信息掌有者过失提供信息给他人,或合法地提供信息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又非法使用的,对信息的掌有者不应追究责任。构成本罪需要以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为要件,此处的利益不仅仅指经济上的利益。理由是:(1)由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所决定。具体而言,出售是一种典型的以获利为目的的行为;就其他行为方式而言,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获取某种利益,是不会无缘无故地提供信息给他人的。(2)本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纵观《刑法》分则第四章的犯罪,在量刑上,只有第239条绑架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第244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62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等五个罪名存在罚金刑,而从这五个罪名中不难发现它们行为的目的具有一个共同点:获取非法利益。可以认为,本罪也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要件的。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体
本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由此可知,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的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这里的个人信息应当仅限于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有意予以保密,并且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的信息。其具有如下特征:(1)信息性。这些信息本身是一种信息资料,记录和包含了公民个人某些方面的情况。(2)一定的经济性。公民个人信息虽然不像商业秘密的经济性那么明显,但是一旦被利用,行为人是可以获取一定的利益的。(3)保密性。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只限于少数人知道。如果某些信息已为大家所知悉,就不再具有秘密性,不是本罪保护的对象。具体来说,既包括公民个人信息,也包括关于这些信息的证明文件,如姓名、职业、年龄、婚姻状况、民族、学历、学位、专业资格、工作经历、住址、电话号码和网上登录密码等身份信息。应当注意的是,这些信息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即利用公权力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信息,如购买飞机票必须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件号码,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金融业务必须提供个人的身份证件号码等。
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第一,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本罪,其客观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从《刑法》中涉及“违反国家规定”的法条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为国家有关法律规范所明确禁止。如果相关法律规范对该行为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即便该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其他构成特征,但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成立犯罪。由此可见,相关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是《刑法》中此类法条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的前提和基础。就《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的规定而言,国家关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情况直接影响着本罪成立与否的认定,进而言之,相关法律规范是否完备也决定着《刑法》的这一规定能否体现出其应有的立法价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本罪的理解还需要进一步关注相关的法律规范。
第二,这种危害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方式:(1)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卖给他人,自己从中牟利的行为。关于这点司法实践中较好认定。(2)将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非法提供,是指不应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而非法予以提供的行为。这里的“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关键是“非法”如何认定,就目前我国的立法来看,只存在民法中的有关个人隐私的保护条款,因此,我国亟待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来具体规制这种行为。本罪名属选择性罪名(行为选择),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
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罪主要针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破坏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性的犯罪。因此,一般来讲,违反了对个别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不构成本罪。∽睛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界定:信息登记单位(特别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大量出售个人信息的;非法兜售个人信息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对当事人的信息安全、个人生活和人身安全产生影响的;对国家安全以及社会民生造成影响的;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就具体案件而言,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为国家机关负有公共管理职能,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肩负着为社会和大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这些机关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很容易接触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这里的“金融”,是指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或金融部门,一般是指各种银行,如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还包括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机构、财务公司、信用合作组织等其他金融机构。这里的“电信”,是指电信部门和电信营业机构。这里的“交通”,是指从事旅客和货物等运输部门,如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水路运输以及航空运输等部门。这里的“教育”,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包括民办和公办的教育机构。这里的“医疗”,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如各级各类医院、保健院、卫生院、门诊部、急救中心等诊疗机构。
在《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应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任何单位和个人”。考虑到本罪主要是关于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利用某种程度的公权力采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国家机关或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而应负的刑事责任,这些保密义务在《刑事诉讼法》、《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都已作规定,不宜将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保护范围扩大到没有利用公权力采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因此,这个意见没有被采纳。
四、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民的个人信息,而故意实施出售或非法提供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信息掌有者过失提供信息给他人,或合法地提供信息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又非法使用的,对信息的掌有者不应追究责任。构成本罪需要以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为要件,此处的利益不仅仅指经济上的利益。理由是:(1)由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所决定。具体而言,出售是一种典型的以获利为目的的行为;就其他行为方式而言,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获取某种利益,是不会无缘无故地提供信息给他人的。(2)本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纵观《刑法》分则第四章的犯罪,在量刑上,只有第239条绑架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4条强迫职工劳动罪,第244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62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等五个罪名存在罚金刑,而从这五个罪名中不难发现它们行为的目的具有一个共同点:获取非法利益。可以认为,本罪也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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