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0-23 10:12:2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2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体相同,即公民的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一系列基本权利,但并没有囊括公民所应该享有的所有基本权利。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增加规定的“人权”,实际上就包括了我国《宪法》中所没有规定的公民所应该享有的而又为我国所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非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用于营利等行为实际侵害的是个人私生活的平稳、安定,从本质上讲侵害的是个人自由。而公民的个人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又属于基本权利的内容。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个人姓名、职业、年龄、婚姻状况、种族、学历、学位、专业资格、工作经历、住址、电话号码和网上登录密码等身份信息。
有的学者认为,本罪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正常运营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样,这里的公民个人信息也应当仅限于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有意予以保密,并且采取了适当的保护措施的信息。但实际上,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获取,其所侵犯的应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所有权和使用权,所以对上述单位的运营秩序不会造成影响。
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即行为人基于本人意识在未经信息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即以作为的方式窃取、利诱、胁迫、收买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商业目的或进行违法活动。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得公民个人信息,如个人信息电子数据库、纸质个人信息表以及留有个人信息的其他文档等的行为;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公民个人信息内容的人提供该个人信息;胁迫,是指对知悉公民个人信息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其提供该个人信息;收买,是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出卖”相对应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与“窃取”、“收买”行为方式有别但性质相同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窃取”、“收买”,还是“其他方法”,其共同的本质特征是“非法”,至于对“非法”的判断,应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非法”作同样的理解。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私自复制载有公民个人信息内容的文件等。此外,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而非任何非法获取行为均成立本罪。
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任何自然人或者单位均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如果单位通过侵犯个人信息进行非法活动或商业活动,也可构成本罪,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罪主体不要求具有一定的身份。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犯个人信息构成本罪的,可依法从重处罚。
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仅限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目的为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当然,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往往是过失的心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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