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08 15:16:1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4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公职人员本应按照有关规定公正地实施职务行为,而影响力交易的行为人利用其影响力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了某种程度的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就遭到了侵害,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感就必然有所降低。
本法第388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犯罪作了规定。实践中,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同时,一些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虽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这类行为败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对情节较重的,也应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特定人员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这里,“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
1.利用上级对下级具有的非制约性影响关系
一般来说,上级对下级具有制约性影响,但并非所有情形均具有制约性影响。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在同一单位的不同职能部门中,职务高的工作人员要求职务低的工作人员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如某银行财务科的负责人要求信贷科的工作人员对其关系人违规发放贷款,从而收受关系人的贿赂。(2)上级单位的普通工作人员要求下级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3)上级单位的某一职能部门的负责人要求下级单位非对应部门的负责人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如市国土资源局甲科负责人要求县国土资源局乙科负责人违规出让土地,从而收受关系人的贿赂。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同一系统的上级单位工作人员与对应的下级单位的工作人员具有领导关系,或者上级单位的主要责任人要求下级单位,上级单位的某一职能部门的负责人要求下级单位对应职能部门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由于其具有一定程度的制约关系,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85条规定的条件,应以一般受贿罪定罪处罚。
2.利用下级对上级职务上的影响关系
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对上级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不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但他可以影响上级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从司法实践中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领导身边的工作人员游说、说服领导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秘书说服领导破格提拔其关系人,从而收受关系人的贿赂。(2)同一系统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地位,说服、影响上级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不同系统的但有一定业务联系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地位,说服、影响上级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利用职务上横向协作的影响关系
国家、社会是个复杂的有机体,虽然国家各机关、部门之间分工和职能不同但相互间总是存在一定的制约或协作关系。如果某职能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所属职能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制约关系,通过被制约职能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按照一般受贿来处理。如果行为人利用的是非制约性的影响关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应按照斡旋受贿来处理。从司法实践来看,可大体划分为三种情况:(1)利用同一单位乎级的同事关系产生的非制约性的影响关系。如法院民庭的工作人员要求刑庭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进行枉法裁判,从而收受被告人的贿赂。(2)利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非制约性的影响关系。如某市建设局负责人受人之托,说服工商局负责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工商登记,从而收受贿赂。(3)利用不同行政区域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影响关系。不同行政区域的各职能部门之间由于工作上的关系可能存在着影响关系,行为人利用这种影响关系,通过对方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认为是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某市A区的税务局长要求B区的税务局长对位于B区的C企业减免税收,从而收受C企业负责人的贿赂。
4.如何理解“利用亲友关系”
实践中,利用亲友关系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往往交织在一起很难把握,很容易放纵犯罪。“单纯利用亲友关系”就是要完全排除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如果行为人有相应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作保证,又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亲友,这种情况应以斡旋受贿论处。因为这时,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看重的是行为人存在相应的职权或地位,而不是单纯的亲友关系,具有社会危害性。
这里,“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中的不正当利益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又可细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利益。如通过走私、贩毒、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取得的利益。这些利益是当然的不正当利益。(2)特定主体不享有某种权利而被赋予某种权利。如某建筑公司不符合竞标条件而获得承建某办公大楼的资格。(3)特定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被非法减免。如纳税人应当履行纳税义务但被非法免除。
第二种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即非法程序利益。也就是说,特定主体本来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某种利益但却采用了非法的手段,这种情况下取得的利益也属于不正当利益。如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尽管投标单位符合投标条件,通过正常途径也有中标可能,但投标单位通过行贿手段中标就属于获取不正当利益。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紧密关系,其关系达到足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程度的人员,如情妇、情夫、领导秘书等,都应包括在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担任国家工作人员,但现在已经离开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不再履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会使公职行为公正性受到损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一般具有贪利的动机。
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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