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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发表时间:2017-10-15 14:34:4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6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立案标准》指出,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样,私分数额的多少是区分私分罚没财物行为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数额、数量标准》第10条规定,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在制定《立案标准》的过程中,有关本罪的标准,反映较多的问题主要有:本罪的数额标准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数额标准是否应该一致。一些人提出,罚没财物是特殊的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是司法腐败的表现,比私分其他国有资产的行为危害性更大,对此应规定相对低一点的数额标准,以示从严惩治这类行为的精神。对是否应该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所得数额单独规定一个立案标准,主张单独规定的理由与前述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争议理由相同。有些人同时提出,对私分罚没财物罪个人所得数额的规定也要低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数额标准。考虑到“罚没财物”同样是国有资产,理应与其他国有资产同等保护,而且《刑法》并没有对私分罚没财物罪的构成条件作不同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人员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可以在量刑时加以体现,《立案标准》对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立案标准作了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样的规定。

  在把握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时应注意:

  (1)在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私分罚没财物罪,不仅包括应当将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予以截留,而且必须以单位的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如果只有截留,没有私分,如将截留的罚没款存人银行获取利息或私分利息,不能以本罪论。

  (2)如果将罚没的财物作为本单位的办公设备使用,但没有分配给职工带回家,如将没收的计算机配备给职工上班使用,将罚没的汽车留在本单位自用等,均不能以私分罚没财物罪论处。

  (3)有些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特别是基层机关,由于财政拨款没有到位,截留罚没财物用以发放职工工资,能否认定为私分罚没财物罪呢?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工资是单位职工应得的劳动报酬,并且职工有权利要求按时得到,而在单位财政拨款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单位用截留的罚没款来发放工资实际上也是迫于无奈,是一种坐支罚没款的行为。虽然其违反了财经政策,但还是不宜认定为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

  (4)有些单位用截留的罚没款给职工发“开口工资”(所谓开口工资,是指按财经政策允许发放,但国家财政不拨款,由单位自筹解决的工资部分)、合理的补助和加班费。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私分罚没财物呢?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既然“开口工资”、合理的补助及加班费是符合国家财经政策的,那么,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将罚没的财物以这种形式发放给职工,从根本上说,并没有侵犯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当然,就程序而言,这可能是一种严重的违反财经纪律甚至违法的行为,但可以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方法来加以纠正,如果以本罪论处,似乎失之过严。

  当然,应当指出的是,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巧立名目,以发放“福利费”、“补助费”、“年终奖金”等为幌子,将罚没财物发放给单位职工,则这种行为不仅形式上不符合国家财政规定,而且在实质上既侵犯了国家对罚没财物的所有权,又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廉洁形象,应当认定成立私分罚没财物罪。

以上就是关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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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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