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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10 14:16:1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7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理论界争议不大,一般认为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法查禁犯罪活动是国家和人民赋予某些国家机关的神圣职责,这些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勤勉地履行职责,切实有力地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与社会生活的稳定。但是,也有极少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肩负着国家与人民所赋予的查禁犯罪活动的权力,却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也致使部分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进一步地危害社会。因此,对于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而不包括一般的违法人员。因此,如果只是帮助违法分子逃避处罚,则不能构成本罪。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关于“犯罪分子”应如何理解,理论上有争议。我们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不应限于经生效裁判认定有罪的人员,而是只要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犯罪事实即可,既包括罪犯,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因此,只要行为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员实施帮助其逃避处罚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当然,如果该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员事后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认定为无罪,则帮助其逃避处罚的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应被宣告无罪。所谓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是指将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安排、时间、地点及警力、措施等情况事先告知犯罪分子,或向犯罪分子指点案件的要点,使其串供、翻供、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逃避法律追究等。提供便利,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财物、隐藏处所、通讯设备、交通工具、证件,协助其串供、翻供、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提供其他的便利条件,协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指的是通过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中的“逃避处罚”是仅指逃避刑事处罚而不包括行政处罚,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本罪中的“逃避处罚”是仅指使犯罪分子免受刑事处罚?还是既包括使犯罪分子免受刑事处罚,也包括使犯罪分子受到较轻的处罚?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涉嫌贪污公款三次计人民币300万元,从事查禁本案的乙(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了减轻甲的罪责,针对其中一次贪污120万元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甲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后因群众举报而案发。在本案中,乙帮助甲减轻处罚的行为能否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从法理上来看,逃避处罚既包括处罚的从有到无,也应当包括处罚的由重到轻,二者都使得犯罪分子享受到非法的优待,没有本质的区别;而且实践中如果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使犯罪分子受到较轻的处罚的行为,也不利于打击渎职犯罪,有违立法者的初衷。因此,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逃避处罚”既包括使犯罪分子免受刑事处罚,也包括使犯罪分子受到较轻的处罚。上述案例中的乙构成本罪。

  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机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本罪。关于“查禁犯罪活动”的含义,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是“检查、禁止犯罪活动”之意,主要是指为发现犯罪人、查清犯罪事实而依法进行的司法活动。所以,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限于从发现、调查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人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为止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不包括在审判阶段、刑罚执行阶段的负有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并未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限定在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机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立法者的本意在于严密法网,避免挂一漏万放纵犯罪,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导致了本罪主体范围的模糊,如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各级党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政法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①但是理论界通说认为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各级党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政法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职权、职责相统一的角度分析,我们也倾向于通说的见解。此外,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虽然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只是临时被借调、抽调参与有关部门的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或者受到单位的委派与司法机关联合调查犯罪活动的,如治安联防队员、单位的保卫人员等,在参与查禁犯罪活动的过程中,也属于《刑法》第417条中的“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犯罪分子,而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希望或者放任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犯罪动机一般是袒护亲友、包庇熟人,但是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定性。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区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就是看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如果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泄漏出去,被有关的犯罪分子知悉,并且使其因此逃避了法律的处罚,那么本案定性的关键要看行为入主观上是否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犯罪故意。如果控方不能运用证据证明该犯罪故意的存在,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主观上有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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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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