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10 14:20:4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3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已成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下危害国计民生的一个突出问题,因而国家十分重视对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具体确定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职责和制度,规定了产品质量责任,并列举了构成犯罪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种种行为。此外,国家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商品生产、销售的管理活动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刑法》中关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规定,是对《产品质量法》的进一步强化和延续,不仅从生产、销售环节,而且从监督环节设立了一道“最后的屏障”,以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达到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必然妨害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破坏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妨害监督管理活动。
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只能由不作为构成,表现为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犯罪行为的职责;并且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犯罪的职责即可构成本罪。但有的学者则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利,故意不履行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我们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是不作为犯的典型形式,即行为人应该履行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
所谓“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包括两种情况:第一,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职责,主要表现为不将该犯罪提交司法机关处理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第二,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职责,如不予以行政处罚或者不责令损害赔偿。本罪中所谓“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不包括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一般违法行为不予追究的情况,对此种情形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三、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主体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负有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行业主管部门,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的人员;有查禁职责的公、检、法机关中的司法人员;各级党委、政府中主管查禁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领导人员等。
四、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主观方面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动机是徇私,即徇私情、私利。具体表现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照顾关系,包括个别人为小团体、小单位的利益,搞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
本罪中,犯罪故意认识的核心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特征事实、犯罪结果的事实以及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事实特征有所认识。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的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本质的区别,所造成的结果也是截然不同的。犯罪故意就是建立在对行为结果的预见基础上,如果行为人并未认识到其行为的结果,仍然不能构成犯罪故意。因此,我们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对所放纵的制售伪劣商品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构成犯罪有所认识。但需要强调的是,“有所认识”并不是必须要明确无误地认识到所放纵的制售伪劣商品行为已构成犯罪,而是行为人对所放纵的行为有构成犯罪的可能有所认识,即可能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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