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0-16 15:02:3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7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即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一)“聚众”的认定
所谓聚众,一般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聚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人同时参加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在聚众的情况下,参与者的人数往往处于随时增多或减少的状态,这种人数上的不特定性是聚众犯罪的特点之一。关于聚众的人数问题,究竟纠集多少人才算聚众,《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纠集3人以上才可谓聚众,仅有2人实施犯罪不能算作聚众。那么,如何理解聚众的范围?具体来说,纠集者是否应当划人聚众的范围之内?除了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外的一般参加者是否应当划入聚众的范围之内?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首先,纠集者应当属于聚众的范围之内。理由大致如下:第一,凡是聚众犯罪就必然要包含首要分子,而纠集者是组织者,也就是首要分子,当然应该包括在聚众范围之内。第二,纠集者的行为集聚众与犯罪于一身,纠集者实施直接危害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了聚集的众人的人多势众,其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危害性的性质与聚众性本身所具有的危害社会的性质相吻合。从这一角度讲,纠集者应该属于聚众范围之内。
其次,除了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之外的一般参加者也应该属于聚众范围之内。虽然《刑法》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在聚众犯罪中一般参加者所起的作用。在聚众犯罪中,一般参加者不仅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而且起着为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增势助威的作用。事实上,聚众犯罪最突出的特点正在于犯罪的聚众性,这种聚众性是指犯罪必须以聚集众人的方式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没有一般参加者就没有聚众犯罪的存在。所以,一般参加者应当包括在聚集的众人的范围之内。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围观者与一般参加者不同。一般围观者并没有参加到聚众行为之中,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危害后果的产生没有任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般围观者不在聚众的范围之内。
(二)“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
扰乱社会秩序,是指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社会心理的不安,具体表现为使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使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变为动乱性,使社会秩序的连续性变为间断性。《刑法》对于扰乱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在司法实践中,扰乱的手段很多,主要有: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所在地;强占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办公、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场所;封锁大门、通道,阻止人员进出;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等等。
(三)“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认定
1.情节严重
如何理解“情节严重”,理论上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情节严重是《刑法》对构成本罪所作的情节限制,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则是《刑法》对构成本罪所作的结果限制,刑法第290条第1款明确将情节严重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犯罪结果并列在一起。因此,上述三者之间是并列关系,在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三者缺一不可。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相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更为妥当。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实际上将情节严重理解成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的同义语,其实质是取消了《刑法》第290条第1款关于“情节严重”的明文规定,从而将本罪打击的范围扩大化了,这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不符合刑法保护人权、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根本目的,并且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取消《刑法》对罪状的明确描述,这种解释方法令人难以理解和接受。第二种观点紧紧围绕着《刑法》对罪状的明文规定,将“情节严重”理解为是对构成本罪所作的情节的限制,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这种对本罪的解释符合刑法的精神和目的。因此,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这三者应当是并列关系,在认定本罪时,这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关于情节严重的内容,一般是指聚众扰乱的时间长;纠集的人数多;具有人身侵害性;造成恶劣影响;行为人的动机卑劣;等等。
2.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
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既包括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上述任一方面的正常运行完全瘫痪,停止下来,也包括使上述特定主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接近但还没有完全的瘫痪和停止。
3.造成严重损失
一般认为,“造成严重损失”既包括有形的物质的严重损失,也包括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以造成损失的数额为标准。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政治利益损失,是指犯罪行为致使以社会利益、政治利益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及其他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政党、工会、妇联和学校、科研组织等无法工作而造成的无法精确计算的损失。对于这类损失是否严重,一般可从扰乱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的长短、因无法工作直接延误的工作事项的重要程度、损失是否可以弥补等方面把握。学界一般将本罪认定为结果犯,但是当损失严重也包括无形的损失时,这个问题该如何理解,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290条第1款的规定,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首要分子,要结合行为人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所起的作用来判断。只有行为人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起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的,才能认定为首要分子。
所谓积极参加者,是指主动参加扰乱社会秩序并起主要作用的人。积极参加者与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中的作用是不同的,积极参加者虽在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其所起的作用弱于直接引发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没有首要分子就没有聚众犯罪,而没有积极参加者,聚众犯罪仍有可能发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将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分清并在量刑上对二者有所区别。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方面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聚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具体而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秩序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秩序后会产生什么样具体的危害后果则不是行为人明知的对象。过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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