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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分析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20-11-22 11:09:3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8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分析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分析刑讯逼供罪的构成要件
一、刑讯逼供罪的客体
    刑讯逼供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其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刑讯逼供罪被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在刑讯逼供行为中,一方面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了肉刑、变相肉刑等暴力方法,使被害人受尽折磨,肉体与精神受到极大的摧残,往往使被害人受伤、残疾、死亡,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另一方面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刑讯等暴力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口供等证据,被害人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往往会屈打成招,提供虚假口供的可能性非常大,极易造成冤假错案,直接影响司法公正,同时又会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侵害。
    从《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尚未被提起公诉的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被告人,是指已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已经被自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已决犯同样可以成为刑讯逼供罪的对象,即对侦查余罪的罪犯或者又犯新罪的罪犯进行刑讯逼供的,可以构成刑讯逼供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如劳动教养人员、证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不是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即使对这些人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也不构成刑讯逼供罪,但可以构成其他犯罪。另外,即使在办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者一般的治安案件中存在“刑讯”的行为,也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因此,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一般的日常工作中而不是在刑事案件的诉讼工作中实施了刑讯行为,那么对行为人就不能以刑讯逼供罪处理。
  二、刑讯逼供罪的客观方面
  刑讯逼供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具体的内容包括:
    (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行为
    所谓刑讯,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逼供,是指逼取口供。刑讯与逼供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逼供的方式是刑讯,而刑讯的目的正是为了逼供。所以,不以刑讯方式(如以一般的恐吓、威胁)进行的逼供不属于刑讯逼供,不以逼供为目的的刑讯只能是一般殴打或者故意伤害。
    刑讯的主要方式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以暴力作用于人的肌体,致使肌体损伤或者机能毁损,从而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皮肉之苦。常见的肉刑主要有捆绑、吊打、针扎、火烫、水泡、上老虎凳、跪钉板等。变相肉刑,是指不直接伤害他人身体,但同样能使人产生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如长时间罚冻、罚晒、罚站、罚饿、不准睡觉、不准坐卧、“车轮战”审讯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审讯中采取诱供、指名问供等错误方法,或者采用了精神上的强制方法,但没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在认定刑讯逼供罪的客观方面时,要注意将刑讯逼供的行为和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械具进行审问的行为加以区分,后者属于法律允许的司法行为,不能视为刑讯逼供。
    (二)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虽然《刑法》第247条并未明确规定刑讯逼供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但基于《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刑讯逼供行为,只是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而不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罪,必要时可以给予党纪政纪处罚。认定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应从刑讯逼供的手段、次数、后果、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
三、刑讯逼供罪的主体
    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保卫、监察、纪检干部、治安联防队员等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因而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他们在单位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但不能认定为刑讯逼供罪。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司法工作人员并非包括所有在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因为在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机关的勤杂人员、后勤人员,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只是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在司法机关工作的勤杂人员、后勤人员不能认为是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但在司法机关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领导人员也属于刑讯逼供罪的司法工作人员。
    还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安机关的性质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公安机关是我国的治安保卫机关,另一方面又是一些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即司法机关。因此,在公安工作人员实施“刑讯”时,就必须分清该“刑讯”行为究竟是在治安管理过程中的行为,还是刑事诉讼中的行为。例如,在某些一般治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治安民警为了获取证据,对违法者实施了暴力殴打、体罚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由于该暴力殴打、体罚行为只是公安工作人员在处理一般治安案件中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行为,所以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司法实践中应从公安工作人员实施的刑讯行为的对象、具体案件的情形来作出正确的认定。
    此外,一些地方从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出发,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组建了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治安联防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也聘用了一些治安联防队员,这些人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发生,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他们的身份不是司法工作人员。如果治安联防队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伤残或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四、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
    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是为了获取口供,而决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刑讯逼供罪行为人必须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如逞威逞能、泄愤报复等,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施以肉刑或变相肉刑,构成犯罪的,以相应的犯罪论处,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刑讯逼供罪的动机可以多种多样,如急于破案、邀功请赏等,但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刑讯逼供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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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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