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江苏省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发表时间:2023-07-28 18:19:3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53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2023年江苏省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希望能帮助大家。
2023年江苏省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基准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高比例;对于基准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可适用相应幅度内的较低比例。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4.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较低的从宽幅度。
5.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
6.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
(二)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犯罪时的年龄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精神病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聋、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损害后果的大小、损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确定从宽的幅度。
1.轻微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一般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严重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轻微过当或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六)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
2.实施其他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以下;其中,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七)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八)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损害后果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80%。
2.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九)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共同犯罪中有数个主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
2.对于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同等次各个从犯之间从轻幅度相差不超过10%。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对教唆者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十)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7.自首情节减轻比例根据基准刑折合的刑期,一般不超过4年,依法免除处罚的不受此限。
有本条第1至5所列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一)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十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十三)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立功等,可以不从宽处罚。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1)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
(2)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3)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4)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5)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
2.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40%;基准刑在十年以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当减少对其的从宽幅度。
(十四)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额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参照退赃、退赔数额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一般不予从轻。
3.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但主犯退赃、退赔且被害人损失得以弥补的,对从犯、作用较小的主犯,如未分得赃款、赃物的,可酌情从宽处罚,从宽比例一般不超过10%。
4.主动退赃、退赔的,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被动退赔的,一般适用较低的从宽幅度。
(十五)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2.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按赔偿数额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3.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
4.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犯罪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黑恶势力犯罪的除外。
(十六)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七)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八)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十九)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三个月。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一般适用较高的从重幅度。
(二十)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对于既构成累犯,同时另有前科的,应依照本细则规定,分别适用。
(二十一)对于犯罪对象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常见罪名个罪中对此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个罪规定适用。
(二十二)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或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期间故意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以救灾或防疫款物等为犯罪对象的,一般适用较高的从重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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