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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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1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六章 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实现党管干部原则与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相统一。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应当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产生。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应当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产生。
根据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根据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及应当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有关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九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应当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有关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该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主任委员的,应当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其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主任、秘书长、主任委员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或者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为止。
第十一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分别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代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人民政府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任职机构被撤销或者被合并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相应职务;如果其任职机构名称变更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其相应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 拟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考察。送达人大常委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主要表现。
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担任相应职务。
第十五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
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及其说明、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简历等,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送达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被提请任命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关于提请人事任免情况的汇报,决定将人事任免案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人事任免案及其说明,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简历等,应当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并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思想作风、工作实绩、法治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主要情况。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时,可以委托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事项,应当安排被提请任命人员作拟任职发言。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提请机关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颁发。
任命书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颁发,也可以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或者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颁发。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八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省长、市长、县长、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
撤销职务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主任会议提议,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
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表决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及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官方网站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安排,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工作中,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和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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