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出版发行非法出版物犯罪量刑标准(2024最新)
发表时间:2024-12-19 09:45:5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江苏省出版发行非法出版物犯罪量刑标准(2024最新),希望能帮助大家。
江苏省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犯罪量刑标准(2024最新)
1、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8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5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7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3500元,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1.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900元,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2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200份或者期刊每增加200本或者图书每增加6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20张(盒)以上的,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700份或者期刊每增加700本或者图书每增加2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7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2)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80%,并同时具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6.4万元以上,未达到8万元的,每增加32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到2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到2.5万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6万元以上,未达到7万元的,每增加2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4000份以上,未达到5000份的,每增加2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4000本以上,未达到5000本的,每增加2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1600册以上,未达到2000册的,每增加8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400张(盒)以上,未达到500张(盒)的,每增加2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12000份以上,未达到15000份的,每增加6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12000本以上,未达到15000本的,每增加6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4000册以上,未达到5000册的,每增加2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1200张(盒)以上,未达到1500张(盒)的,每增加6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3)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80万元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7万元的,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0万元的;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50000份或者期刊50000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未达到250万元的,每增加4.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5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7.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800万元的,每增加1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8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7万元以上,未达到70万元的,每增加1.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7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0.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到200万元的,每增加3.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1.5万份以上,未达到15万份的,每增加25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份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万份,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期刊在1.5万本以上,未达到15万本的,每增加25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本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万本,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图书在5000册以上,未达到5万册的,每增加85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万册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1500张(盒)以上,未达到1.5万张(盒)的,每增加25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张(盒)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5万份以上,未达到50万份的,每增加85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万份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份,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期刊在5万本以上,未达到50万本的,每增加85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万本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万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图书在1.5万册以上,未达到15万册的,每增加25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万册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25万册,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5000张(盒)以上,未达到5万张(盒)的,每增加85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万张(盒)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4)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80%,并具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未达到2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64万元以上,未达到80万元的,每增加1.6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6万元以上,未达到7万元的,每增加14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6万元以上,未达到20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③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12000份以上,未达到15000份的,每增加3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12000本以上,未达到15000本的,每增加3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4000册以上,未达到5000册的,每增加1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1200张(盒)以上,未达到1500张(盒)的,每增加3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40000份以上,未达到50000份的,每增加1000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40000本以上,未达到50000本的,每增加1000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12000册以上,未达到15000册的,每增加300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4000张(盒)以上,未达到5000张(盒)的,每增加100张(盒),增加一个月刑期。
2.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积极退赃退赔的,根据退赃退赔的数额,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罚金数额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综合考虑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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