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犯罪量刑标准(2024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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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犯罪量刑标准(2024最新)
1、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10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每增加8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80%,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8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500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0万元的,每增加8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5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7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80%,并同时具有《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①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②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400万元以上,未达到50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5)“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2.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以确定基准刑较重的标准计算。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积极退赃退赔的,根据退赃退赔的数额,按比例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非法获利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其中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罚金数额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
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6.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综合考虑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退缴赃款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曾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2)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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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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