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解读受贿罪“未实际出资”与“实际出资”的认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15:3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8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事律师解读受贿罪“未实际出资”与“实际出资”的认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4条规定,“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其中,“未实际出资”是认定“获取‘收益…的前提;而“实际出资”则是“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前提。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要准确界定“未实际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内涵,应考虑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未实际出资”不同于“虚假出资”。所谓“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其本质特征之一是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未实际出资也未能证明验资后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未实际使用出资款项进行经营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在实践中,虚假出资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一是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二是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三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四是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五是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第二,“未实际出资”与“实际出资”相反,界定为“未实际出资”就等于界定了“实际出资”;而界定为“实际出资”也就等于界定了“未实际出资”。在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向受托人支付资金是否都属于“实际出资”,应该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区分。对于受托人实际将该笔资金用于某种理财活动(如购买金融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的情况,属于“实际出资”,这点没有疑问。但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表面上向受托人支付了一定的资金,而该笔资金并未被实际运用于真实“理财活动”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实际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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