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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其职位正常薪酬水平能否构成受贿问

发表时间:2017-11-10 13:33:1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3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特定关系人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其职位正常薪酬水平能否构成受贿问,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刑法学界,关于特定关系人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其职位正常薪酬水平能否构成受贿问题,主要有如下三种认识观点:

  ·第一,肯定说。该观点认为,“如果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受贿数额为特定关系人实际领取的薪酬与正常薪酬的差额”。特定关系人确实参加工作,但所领薪酬明显高于所供职职位的正常薪酬水平,其性质属于变相受贿。但《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并未将此种情形作为受贿罪处理。其理由是,很多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发放薪酬的标准并不规范,很难认定所获薪酬是否与正常薪酬相当,而且受贿数额也难以界定,因此暂不作规定。此种理由实属牵强,虽然在认定过程中却有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无法认定。实际上,对于明显超出薪酬标准的情形,认定为受贿并非难事,因此不能因噎废食,因为畏难而人为撕破法律之网。

  第二,否定说。该观点认为,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中的“明显超过”与以交易形式受贿中明显低于或高于有一定程度差异。后一种以交易形式受贿数额计算较为简单,而且可能数额巨大;而前一种计算较为复杂,因为工资并不是一次性,而是累计的,并且工资数额不可能相当巨大,这与房价是不能相比的。而且,工资往往是由企业决定的,特别是有些私营企业薪酬发放极不规范,认定薪酬是否明显超过正常水平,有时存在一定难度。为了从严打击那些确实属于挂名领薪型受贿,对于这种界限较为模糊的变相受贿,可以一般受贿行为处理,但不宜以受贿犯罪论处。

  第三,折中说。该观点认为,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因如何认定实际领取薪酬与正常薪酬是否相当存在困难,《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6条对此未作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处理。④将高于正常薪酬的部分规定为受贿没有问题,而且《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第4条也对类似情况,如房屋市场价格和实际支付价格明显不符的,委托理财所得收益与实际出资应得收益明显不符的,均规定可以认定为受贿,从整个文件的前后一致性来讲,将此种情况作出明确规定未尝不可。但既然《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6条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遇到此种情况,应慎重处理。除非证据非常确凿地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属于变相的行贿、受贿,否则不宜轻易定罪处罚。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认为特定关系人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其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构成受贿,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司法解释依据。关于“特定关系人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其职位正常薪酬水平”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特定关系人参与实际工作而领取的其职位正常薪酬,这可以不认为是受贿;而另一部分就是特定关系人领取的明显高于其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薪酬,这可以认为是其不参与实际工作而领取的薪酬。对此,依据《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6条,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的规定,也完全可以将“特定关系人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其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认为是受贿。

  第二,从相互关联的角度来看,“特定关系人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其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情形,比较类似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规定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及第4条规定的“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的情形。既然这两种情形均可“以受贿论处”,那么与其相关联的“特定关系人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其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情形也自然应当“以受贿论处”。

  第三,从理论上讲,将明显高于正常薪酬的部分认定为受贿也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明显高于正常薪酬的部分对于受贿人来说属于不正当的收益;对于行贿人来说是其用于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只是行贿方式更为隐蔽和复杂。由于我国目前的工资体系较为混乱,不同岗位的薪酬差别较大并且非常不透明。在实务中如何认定“明显高于正常薪酬的部分”存在一定的困难。从实践来说,对于这种情形,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从特定关系人对其工作的贡献、特定关系人所处单位的经营状况、特定关系人所处单位关于职务酬劳的规定等因素出发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四,在司法实践中,判定是否具有“特定关系人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其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情形,应重点认定特定关系人“有无实际工作”与“实际工作时间的长短”。例如,被告人靖某,原系某市建设局局长。1999年,时任市工程咨询中心副主任的靖某帮助张某注册成立了一家装饰公司,然后开始以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的身份出面为张某承揽工程。2002年4月,靖某担任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后不久,便聘任张某担任开发区招商三局局长。张某为感谢靖某,聘靖某的丈夫陆某为其下属单位消防事务所副所长,有日常工资。2002年、2003年、2004年春节,张某分三次到靖某家共送去了4万元。靖某推辞,张某称这是给靖某丈夫的“奖金”,靖某遂收下。

  案发后,检察机关将这4万元作为靖某受贿数额认定。被告人辩解,这4万元实际上是给丈夫陆某的年终奖金。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的这一辩解是能够成立的:(1)被告人靖某的丈夫确实在张某的消防事务所工作,被聘为消防事务所的副所长。每天上班,并每个月领有正常的工资。(2)根据被告人靖某供述,张某送钱的时候,都是以奖金的名义给的。这也就是说,对被告人靖某而言,她认为这几笔钱是给丈夫的奖金。(3)证人张某也证实,几次春节前送钱,都对靖某说,是给发的奖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靖某曾经交代,张某名义上是给丈夫奖金,实际上是给自己送钱。被告人对张某行贿事实有证据证实,应认定为受贿。

  有学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有待商榷。被告人辩解4万元系奖金一说并非空穴来风,有相应的证据。尽管张某的证词里也提到,自己“只是以奖金的名义给靖某钱,说得好听些”。但问题是,张某的这一心思不能让被告人揣摩,毕竟其丈夫陆某在其单位工作,不排除她认为这4万元是丈夫应得的奖金,如果知道张某是打着奖金的名义送钱,她也不一定收受这一款项。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收受这一款项的受贿故意。②但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法院认定4万元作为靖某受贿数额这一判决并无不妥,虽然被告人靖某的丈夫确实在张某的消防事务所工作,被聘为消防事务所的副所长。每天上班,并每个月领有正常的工资,但是在正常的工资之外的4万元奖金,却不是在张某的消防事务所工作的每个人都能得到的,很有可能是单独送给被告人的,只不过在名义上是给其丈夫陆某的年终奖金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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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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