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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挂名”领取薪酬的认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33:4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18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挂名”领取薪酬的认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对于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挂名”领取薪酬的情况,与直接收受财物并无实质区别,应直接以受贿罪论。“挂名”领取薪酬属于非法取酬行为,这与合法取酬行为有着本质性区别。合法取酬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自己的知识、技能或劳务,进行创作或提供服务及劳动,因而获得报酬的行为,其所获得的报酬是正当、合法的。区分“报酬型受贿”与合法取酬行为的根本标准,就在于当事人所获报酬,究竟是基于权钱交易还是劳动报酬。更具体地说,在“报酬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之所以从对方获得报酬,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而在合法取酬行为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第人之所以从对方获得报酬,不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而是因为特定关系人利用自己的知识、技能或劳务,进行创作或提供服务及劳动而获得的,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①

  需要明确,在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情况下,所谓“工作”仅是幌子,其实质是以此为借口收受请托人给付的薪酬。如果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挂名”领取薪酬,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受贿数额为特定关系人领取的薪酬总额。

  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是由“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所谓薪酬”所构成的,其中“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是前提性条件,缺此则不能构成“挂名”领取薪酬型的受贿。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特定关系人是否有“实际工作”是认定“挂名”领取薪酬型受贿成立的关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实际工作”是否存在:(1)看特定关系人与公司、企业或者机关事业单位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看特定关系人是否有一定的工作职位。这种工作职位既包括行政管理职位,也包括劳动岗位。(3)看特定关系人是否服从管理,遵守劳动纪律。如果特定关系人在组织纪律、劳动管理方面明显享有其他人不具有的某种“特权”,如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则可判定其并未实际工作。这里还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领取薪酬与是否全职工作并不是对应关系。即使“特定关系人”全职工作,也可能存在多领薪酬的情况,同样“特定关系人”没有全职工作,但所领取的薪酬却可能与其工作投入相比是正常的。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特定关系人是否实际从事工作,是一个实体判断问题,形式上、象征性的工作,如名义上的顾问等,不能认定为实际从事工作”;“特定关系人不实际从事工作领取薪酬,须以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意思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有主观明知为条件,不能将特定关系人的行为归之于国家工作人员”。例如,在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某萸受贿案中,被告人郑某萸利用职务便利,为广东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得批准提供帮助。为此,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该公司负责人以给郑某萸儿子郑某发工资及为郑某萸家报销装修款的方式给予郑某、妻子刘某人民币共计98万元。郑某、刘某分别告知郑某萸。

  庭审时,辩护人提出,郑某有意到该公司工作,且曾与该公司负责人一起活动,郑某萸虽然知道该公司给郑某发工资,但并不知道到底发了多少工资。法院判决认为,虽然郑某有到该公司工作的意图,并与该公司负责人一起活动,但事实上并没有在该公司工作。郑某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共计收受人民币73万元,显系郑某萸是以领取薪酬的形式收受贿赂。郑某能够获得该款,是因为郑某萸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公司谋取了利益;该公司负责人是变相给予郑某萸钱财,关B某萸对此明知并予以认可,其应对郑某收受的全部款项承担受贿的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挂名”领取薪酬的认定问题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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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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