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26:5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9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由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组成的“特定关系人”,虽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但却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因为“受贿罪是身份犯,其主体为特殊主体,在二人以上共同受贿犯罪的情况下,虽然不要求所有受贿共同犯罪人均具有特定身份,但其中至少必须有一人的身份是从事公务人员。否则,由于不具备主体要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也不构成共同受贿”。两个以上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只要都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可以在共同犯罪中通过相互联系,分工配合,利用对方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来完成共同犯罪的。③由于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实行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单独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也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但可以实施受贿罪的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按照其在受贿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属于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实行行为而构成的复合行为犯,这在刑法学界并无异议。但是,受贿罪在客观方面究竟是由两个实行行为还是两个以上实行行为构成,在刑法学界却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是由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和收受、索取财物的行为共同构成的实行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贿罪由两行为要件构成的观点是不明确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干什么,是收受贿赂还是为他人谋利益,实在是语意不详。受贿罪的行为应该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索取财物的统一。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基本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受贿罪客观方面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他人财物”三个行为。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还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都必须在客观方面具备这三方面内容。
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由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约定,前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后者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而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是行贿人将钱物送到国家工作人员家中或者特定关系人手里,由于其本人不在现场,所以特定关系人代为收下钱物。请托人讲明了送钱意图和请托事项,事后特定关系人将行贿人送钱的事情或请托事项告诉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完成了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这种情况能否以共同受贿犯罪论处,在学理和司法界存有争议。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因为两者之间对财产的共同共有或者继承的特殊关系,决定了他们对贿赂财物的共同占有关系。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不该收受的他人财物,客观上收下钱物并将送钱事项、请托事由告诉国家工作人员是整个受贿行为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同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者具有共同受贿的性质,故可推定两者之间具有共同收受贿赂的通谋,构成受贿罪共犯。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和请托人“合作”投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投资项目谋取利益,以较少投资获取高额利润的,能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问题。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根据司法实践中审理受贿案件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明确列举了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但这些收受财物的具体方式也可能通过特定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来实施,如收受干股,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受贿,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受贿,以赌博形式受贿等。例如,本案中,唐某与柏某合作开发经济适用房“瑜然星座”项目获取利润,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该项目的实施提供便利,主要涉及是否符合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在《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3条有关“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规定中明确了两种行为: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这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或参与管理、经营的,应当将接受“出资额”或“利润”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方式。本案被告人蒋某、唐某在共谋后,由唐某与他人合作开发项目,蒋某为该项目提供便利,唐某以较小出资获得高额利润,行为方式与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也不完全相同。此时能否认定蒋某、唐某是共同受贿,仍然要根据其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来判断。
具体来看,被告人唐某与柏某合作开发经济适用房“瑜然星座”项目,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唐某出资100万元,享有49%的利润分配比例。唐某以实际占该项目5%的出资比例却获取49%的利润,明显不合常理。柏某之所以同意并与唐某签订该合同,就是因为其明知唐某是蒋某情人,希望借助其特殊身份取得蒋某的支持,在联系项目、土地及办理项目有关手续等方面得到蒋某的职务帮助,才与唐某合作开发“瑜然星座”项目,并违反常理约定唐某以较少出资而获得高额利润。因此,蒋某和唐某共谋由唐某与他人“合作”开发“瑜然星座”项目,蒋某利用职务为该项目的实施提供便利,并由唐某获得高额利润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对二人应当认定为受贿共犯。关于此项事实的受贿数额,虽然唐某享有49%的利润分配比例,但是考虑到唐某在该项目中毕竟只有5 010的出资,故不能直接以该项目49 010的利润作为蒋某、唐某的受贿数额,二人共同受贿的数额应当是唐某在该项目中占有的高于其实际出资比例的那部分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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