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共犯的立案追诉
发表时间:2017-10-13 15:57:5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9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挪用公款罪共犯的立案追诉,希望能帮助大家。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曾规定,“在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用的案件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解释》也对此作了规定,《立案标准》从立案侦查的角度将其规定为,“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在实践中,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但挪用人与使用人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在主观认识上存在分歧,如何处理?
《刑法》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不同的具体用途,作为不同情形下的挪用公款行为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因而,行为人对公款的具体用途的认识也就事关挪用公款罪的定性。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他们对挪用后的公款的具体用途认识又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定罪量刑呢?换言之,应当以挪用人认识的用途还是以使用人认识的用途,抑或公款的实际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认定的标准呢?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如果使用人故意隐瞒自己使用公款的真实用途,以其他个人用途为由,共谋、指使、参与策划挪用公款,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而挪用人处于被蒙蔽状态下,仍认为挪用的公款被使用人用于其他个人用途的,对挪用人应以“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要件来认定犯罪的成立,而对使用人则应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的要件衡量是否构成犯罪。
第二,如果挪用人的主观目的是挪用公款用于其他个人用途,在使用人用该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时,挪用人事后知道却同意或未有追回该款的意思表示,则挪用人应和使用人一样,均以实际用途所符合的犯罪成立要件来衡量犯罪是否成立。
第三,如果挪用人与使用人对于挪用后的公款的具体用途没有明确的认识,但有着共同的概括认识,则无论是对挪用人还是对使用人,均以挪用后的公款的实际用途来认定犯罪是否成立。申言之,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则对挪用人与使用人均按照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情形定罪;如果使用人将挪用后的公款实际用于营利活动,则按照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定罪;如果使用人将挪用后的公款实际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个人用途,则对挪用人和使用人均以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情形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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