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以单位财产为他人提供财产保证的立案追诉
发表时间:2017-10-13 15:57:2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4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关于以单位财产为他人提供财产保证的立案追诉,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现实生活中,常常有一些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以本单位财产为他人提供财产保证的情形发生,对此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罪?
我们认为,对于以公款为他人提供财产保证的行为,是否以挪用公款罪认定,不可一概而论,必须结合不同担保方式的特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以单位的信用为个人债务提供保证的,由于只有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公款的移交,触及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挪用公款罪成立的可能;而在其他情况下,即使挪用公款为个人提供保证,也不会发生公款使用权的转移问题,因而也就无所谓公款的挪用,当然更谈不上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了。
(2)以单位财产为个人债务作抵押担保的,尽管财产的占有权未发生转移,但从抵押关系成立之时起,单位财产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的行使实际上已经受到限制,这种情形显然已符合挪用行为的客观特征,只是挪用的形式不同于一般的挪用公款形式而已。
3.以公款为个人债务作质押行为的,尽管在质押期间,债权人无权处分质押物,但由于质押物的占有权已经由债权人行使,因而以公款为个人债务提供质押的,从质押关系成立之时起,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就发生了转移,这显然属于对公款的挪用行为,只要挪用的数额达到相应的立案标准,就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对于以公物作质押的,应按挪用公物处理,不应定挪用公款罪。
挪用本单位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和凭证为个人债务作质押物,应视为挪用公款。因为,虽然上述有价证券和凭证不是货币,而是凭其票面额可以直接兑现确定金额的货币的权利凭证(因此,法律上称上述质押行为为“权利质押”),但是,其价值就是票面上反映的货币价值,与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一般公物有所不同。并且,正是因为其是能够直接兑现确定数额的货币的权利凭证,一旦作为质押物交给债权人控制,该证券或凭证的所有者单位也就在质押期间失去了占有和凭其兑现货币的客观条件,也就是说,上述有价证券和凭证被挪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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