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0-16 15:23:1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2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一般情况下,两罪是不难区分的,其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财物,诈骗罪则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但在下列情况下两者容易发生混淆:
1.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支票、提货单等有价票证、证券后,又冒领货物、款项行为的定性。一般而言,对于盗窃的支票、提货单等,如果是已经加盖了公章或者签名,并在有效期内凭该单据就可以直接提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因为这类票证本身已经包含了实际价值,盗窃得手就等于已经窃取了该财物的价值,至于窃取后的冒领行为,只是实现该财物价值的一种手段,应视为盗窃行为的延续。例如,甲乘乙不注意,将乙的钱包拿走。第二天,甲发现乙的钱包里有一张已经中了5万元的彩票,即兑了奖。甲拿走乙的钱包和私自兑奖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诈骗罪。对于行为人窃取的这类票证、证券,如果已经过期、作废或者欠缺必要的法律手续的,因其无法代表该财物实际价值,仅仅持有还不能直接取得该财物,所以即使窃取到手,也不能认定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窃取这类票证后,对之加以变造或者伪造、冒用他人印章、签名等,用以骗取货物、款项的,属于牵连犯,手段行为构成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票证、印章类的犯罪,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一般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三角诈骗的场合,行为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取决于被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有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行为人构成诈骗罪;无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利用他人的无罪过行为)。
3.从没有处分能力的幼儿、高度精神病患者处骗取财产的,视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知道被害人无处分能力而定。不知道的,以诈骗罪论处;知道的,以盗窃罪论处。
4.“调包”案件的定性。例如,陈某在商场金店发现柜台内放有一条重12克、价值1600元的纯金项链,与自己所戴的镀金项链样式相同。陈某以挑选金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注意,用自己的镀金项链调换了纯金项链。在该案中,售货员没有基于处分意思处分该纯金项链的行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5.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不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唯一根据,还应当看被骗人是否有处分财物的行为。为了实施盗窃而创造便利条件使用欺诈手段使财物占有人转移注意力或者将其支开的,应当以盗窃罪论处。例如,甲路过某自行车修理店,见有一辆名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万元)停在门口,欲据为已有。甲见店内货架上无自行车锁便谎称要购买,催促店主去50米之外的库房拿车锁。店主离店后,甲骑走电动自行车。虽然甲为了实施盗窃而欺诈店主,但店主并没有处分其财产的意思,对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论处。又如,甲与乙一起乘火车旅行。火车在某车站仅停2分钟,但甲欺骗乙说:“本站停车12分钟。”乙信以为真,下车购物。乙刚下车,火车便发车了。甲立即将乙的财物转移至另一车厢,然后在下一站下车携物潜逃。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盗窃之后试图掩盖罪行而欺骗被害人的行为更不能以诈骗罪论处。例如,甲到乙的办公室送文件,乙不在。甲看见乙办公桌下的地上有一活期存折(该存折未设密码),便将存折捡走。乙回办公室后找不着存折,但看见桌上的文件,便找到甲问是否看见其存折,甲说没看到。甲下班后去银行将该存折中的5000元取走。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6.以借用手机为名进而非法占有案件的定性。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这种案件:行为人以手机没电了为名,借用他人手机打电话,中途又以信号不好为由,脱离被害人的视线后逃跑。有论者认为这种情况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因为被害人将手机借给行为人使用的行为,不是处分手机的行为;行为人在餐厅、咖啡厅等地使用手机时,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手机仍然由被害人占有。南京刑事律师认为,这种案件以诈骗罪论处更为妥当:第一,基于自由意志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占有的,就是处分行为。处分行为不一定是基于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而实施的处分行为,基于转移占有这一项权能的意思也可,因此借用手机的行为也属于处分行为。第二,以借用手机的场所不同来认定是否转移占有是不妥当的。该论者认为的“行为人在餐厅、咖啡厅等地使用手机时,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手机仍然由被害人占有”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只要被骗人把手机交付给行为人,就应当认为转移了占有(就像民法上的,借用合同显然是完成交付就是转移了占有,如甲在办公室借给乙一条项链,把项链交给乙后就是转移了占有,如果认为乙离开甲的办公室后才是转移了占有显然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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