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概念
发表时间:2017-10-13 13:59:3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0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单位犯罪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概念,希望能帮助大家。
当单位故意犯罪时,从形式上看,与自然人犯罪一样,同样存在产生犯意、着手实行到最后发生既遂结果这样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单位犯罪完全可能在某个阶段就停顿下来,无法达到既遂。就实质而言,与自然人一样,单位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能侵犯法益,但未必都能发生毁灭法益的结果,当未致法益毁灭时,单位犯罪自然就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问题。
有论者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基本上都是经济方面的犯罪,而经济犯罪是以数额大小作为认定罪与非罪的基本依据的,因此,对单位犯罪不应惩罚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未遂犯、中止犯和预备犯。这种看法实际上是数额犯无未遂的观点的翻版,难以成立。
无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务来看,数额犯都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一般认为,在数额犯中,犯罪数额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这种看法大致是能成立的,但具有重要的前提条件,即仅在实际发生的数额不大且若案件顺利发展也不会出现数额较大的结果时,犯罪数额才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虽然实际结果表现为数额不大甚至数额为零,但是,如果案件顺利发展,就会出现数额较大乃至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结果时,未遂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危及法益的高度危险,有进行刑事制裁的必要,故应以犯罪未遂来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在数额犯中,数额较大不是仅指就实际结果来看数额较大,而是包括具有发生数额较大结果的高度可能性的情形。例如,单位为了骗取保险金,故意烧毁破旧的厂房,然后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300万元,但被公安机关发现是单位自身故意纵火,因而未能获得保险金的,虽然实际骗取保险数额为零,但有高度的可能性骗得300万元保险金,这种保险诈骗的行为具有刑事制裁的必要,应追究其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正是基于这一原理,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指出,虽然构成保险诈骗罪要求“数额较大”,但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掌握的资料,实务中认定单位犯罪未遂的判决不少,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走私普通货物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犯罪之中。
总之,单位犯罪在事实上存在预备、未遂与中止现象,追究单位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责任也不存在理论与法律上的障碍,刑法关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因此,应当肯定单位犯罪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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