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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

发表时间:2017-10-23 11:11:3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2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其既可以是与该公文、证件、印章相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与该公文、证件、印章无关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观方面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伪造、变造、买卖的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仍有意而为之的心理状态。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牟利,有的是为实施其他犯罪作准备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除了要求具备犯罪故意,行为人是否还必须具备特定的主观目的才能构成本罪,在理论上存在分歧。否定说认为,《刑法》并未对本罪作行使目的的限制,故不能将行使目的作为本罪的主观要件。肯定说则认为,虽然法条上没有规定目的性要件,但是《刑法》对其进行规制的伪造、变造行为实际上都包含行使目的。应该说,从本罪的行为特点分析,构成本罪一般还是应该要求具有行使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行使目的,也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

  所谓行使目的,是指意图使具有利害关系的他人把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误信为真正的公文、证件,或者把虚假的公文、证件误信为内容真实的公文、证件的目的。这里的行使包括采用向对方出示、交付等方法,达到使对方认识或者能够认识其内容的状态。行使只要是以使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作为真正的公文、证件来发生作用的目的而加以使用的,就足以认定为是行使,因而不需根据公文、证件的本来用法加以使用,也不限于将其作为真正的公文、证件加以使用,只要具有使其起着发生真正文书作用的目的即可。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体与客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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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整理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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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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