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1-10 10:40:5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4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玩忽职守罪的客体
玩忽职守犯罪是一种违反国家职权行使有关规定或者要求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的实施必然要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
二、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
(一)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方式
规定玩忽职守罪的很多国家都在罪状中对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我国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也应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但是,在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的行为方式的认识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的行为方式为不作为。理由是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主体不负责任,行为消极。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不作为,也可以是作为。理由是,玩忽职守罪行为人的行为有的是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特定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是不作为;有的则是行为人积极实施了不应实施的行为,是作为。南京刑事律师同意后一种观点。
首先,南京刑事律师认为,不能根据行为人在行为上的消极与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不作为,还是作为。传统理论认为,可以把人的消极或积极表现,视为区分不作为与作为的标准。有论著认为:“犯罪的不作为是指人的消极行为。”④“由积极行为所实行之犯罪,称为犯罪的作为。”⑤但按照这种理论难以解释下列现象:本来偷税人的逃税行为是不履行纳税义务,是不作为,但是行为人往往为达到偷税目的伪造账目等,进行积极的活动。又如,遗弃罪是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是不作为犯罪,但是,为了达到遗弃目的而故意离开家庭。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不能把任何一种积极的动作都叫作为。⑥不作为与作为的含义是:“所谓不作为,就是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所谓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这种观点基本上已成通论。
其次,玩忽职守行为人基于对工作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其客观方面表现是比较复杂的。所谓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是对玩忽职守行为的高度概括,需要具体分析。所谓不履行职责,包括擅离职守型和在岗不履行职责型,不论行为人在此期间有哪些具体行动(擅离岗位也是一种积极行动),其都是表现为完全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而且正是这一事实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原因。这种客观表现为不作为,当无疑义。例如,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却麻木不仁、心存侥幸、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于有关部门或个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不予理睬和研究;发现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制止、不纠正;对于执行法律或规章制度情况,应检查而不检查,放任不管;等等,都是典型的不作为。所谓不正确履行职责,情况比较复杂。问题在于,这是指行为人不是完全不履行职责,而是形式上具有履行职责的行动,但却没有完全按职责要求做,以致造成严重后果。就其没有完全履行职责而言,可以说具有不作为因素,但是,毕竟与上述不履行职责不同。这就是其实施的积极作为不完全符合职务要求的行为,而且正是这种积极行为的不正确造成了严重后果。结合因果关系看,可以说,这种玩忽职守表现为作为。例如,在管理工作中,主观主义、自以为是、擅自改变规章制度或者原定方案或决定,盲目蛮干;在经济领导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调查、不研究,盲目批准或者决定重大工程项目上马;在基建工作中,没有设计,擅自同意施工;等等。由上述行为造成重大损失而构成的玩忽职守罪就是表现为作为方式。由此可见,认为玩忽职守罪只表现为不作为是不正确的。
(二)玩忽职守罪的危害结果
玩忽职守罪要求的危害结果是行为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1997年《刑法》颁布以前,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而1997年《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样,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不再定玩忽职守罪。如果行为人玩忽职守构成犯罪,根据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2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应当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上述规定基础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
玩忽职守罪在新中国的刑事立法资料上最早见于1954年9月30日由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该草案第76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负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公共财产、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役或者予以行政处罚……”该草案未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此后的刑法草案,直至1979年及1997年通过的《刑法》,皆承继该草案的写法,未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1979年《刑法》第187条的罪状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1997年《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罪状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与外国的立法例不同。外国刑法对玩忽职守罪大都明确规定了主观要件。例如,1968年《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典》第249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公务员由于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过失违背职守,造成严重危害第一百四十五条所列组织的活动的,或严重危害他人合法利益或给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的”。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刑法典》第176条把玩忽职守行为规定为,“公职人员因过失违反所担任的职务,而有下列一种情形的:1.以违法手段执行自己职务的;2.逾越自己权限范围的;3.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的”。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93条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规定为:“公职人员由于对公务采取不认真或疏忽态度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如果严重损害公民或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或严重损害社会或国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这部法典是在1961年实施、1978年修订的《苏俄刑法典》基础上制定的。《苏俄刑法典》第172条对玩忽职守罪规定为:“公职人员由于漫不经心或不诚恳的态度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因而使国家或社会的利益以及法律所保护的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巨大损害的”。前苏联刑法学者们指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是过失,即使“公职人员明知有发生严重结果的可能而仍然玩忽职守的”,也不是“故意实施的犯罪而是过失罪。”
由于我国《刑法》未明文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因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玩忽职守罪的罪过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为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一般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有的则明确限定为过失或间接故意。第一种观点可以说是传统的观点,并且见之于司法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制定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就指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过失”。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为过失的主要理由是,所谓玩忽职守罪,就是指行为人不严肃认真地对待自己的职责,不负责任,但是,对于由此而造成的严重后果却并非出于其本意。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是过失或者故意的理由主要有:第一,从《刑法》对原玩忽职守罪的修改看,没有完全排除故意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情况。《刑法》修订前,对于滥用职权和故意不履行职责,以致造成1979年《刑法》第187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行为,都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的0 1997年《刑法》将实践中表现突出的滥用职权的行为独立出来规定为一种犯罪,但没有将故意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独立出来规定为一种犯罪,因此,故意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仍属于玩忽职守罪的范畴。第二,有的论著认为,玩忽职守一词是包含故意内容的。“玩”意为玩弄、胡干的意思,蕴含故意;“忽”是疏忽大意,指过失。因此,就文意看,玩忽职守可以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
南京刑事律师认为,1997年《刑法》中的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应是过失。其理由是:
第一,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符合立法的本意。参加过《刑法》起草全过程的高铭暄教授在其专论《刑法》起草过程的专著中曾指出:“玩忽职守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这种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那是属于工作上的错误,不应该当作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犯罪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也就是说,上述重大损失是由于行为人的严重官僚主义或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造成的。如果有意造成重大损失,那就不是玩忽职守罪的问题,而是构成其他犯罪了。”这就是说,1979年《刑法》中的玩忽职守罪的罪过是过失。
有些学者认为,虽然传统观点认为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但是,随着刑法的发展,玩忽职守罪的犯罪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玩忽职守犯罪的故意罪过形式。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四项规定:“对于本条(一)、(二)、(三)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对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分别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上述应当比照1979年《刑法》第187条(玩忽职守罪)处罚的种种行为,显然都是故意的行为(不作为),对于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即使不是希望,至少也是采取放任态度。可见,该决定在立法上已经把故意作为玩忽职守罪的一种罪过形式了。此外,《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也做了类似规定。南京刑事律师不否认上述立法现象存在,但是,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同样不可忽略的事实是,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在《刑法》尚不完备条件下,为适应惩罚犯罪的需要,立法机关采取的一种立法类推的补救办法,并非完全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应有特征。不仅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2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里作为犯罪主体的“个人”,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难道可以因此说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也应当包括普通公民吗?正是鉴于1979年《刑法》只有玩忽职守罪,以致造成后来不得不以立法类推形式扩大1979年《刑法》第187条的适用范围的弊端,在《刑法》修订过程中,许多学者和司法实践部门极力主张分解原玩忽职守罪,增设滥用职权罪以明确玩忽职守罪的过失性。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1月15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中指出,“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玩忽职守罪出现一种值得注意的新的动向,就是由纯粹的过失罪向故意罪发展,适应司法实践出现的新的情况,适当分解玩忽职守罪,以使罪名与罪状能够更加恰当、直接地反映犯罪的行为和特点,非常必要”。立法机关采纳大家意见,在《刑法》中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这一立法行动的积极意义之一,就是恢复玩忽职守罪过失犯罪的本来面目。
第二,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故意的观点不符合刑法学基本原理。如前所述,在我国刑法中,故意与过失是两种独立的罪过,且具有排他性。一种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不可能既是故意,又是过失,否则根本违反我国犯罪构成的理论学说。
诚然,不可否认刑法上存在这样一种犯罪情况,即行为人故意犯某种罪,却意外地造成了比其预期的结果严重得多的另一种结果,即对此重结果表现为过失,典型的适例就是《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死。如果把这叫做“复合罪过”未尝不可。但是,作为基本构成的罪过只有两种,一为故意犯罪,二为过失犯罪。我国台湾学者也主张存在“所谓过失与故意竞合”的情况。但是,这都是指在具体实施一种犯罪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复杂现象,而并非作为一种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故意伤害致死所犯的罪是故意伤害罪,其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但过失地致人死亡,只是对故意伤害罪加重处罚的结果条件而已。
第三,认为玩忽职守罪可以由过失也可以由故意构成,否定了罪过形式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区别,不符合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大家知道,罪过形式的不同反映着行为人程度不同的主观恶性,对刑事责任有着不同的影响。正因为这样,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刑法都以处罚故意犯罪为主,以处罚过失犯罪为补充,就像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并且,对于故意和过失造成同样危害结果的,对前者的处罚重于后者。既然如此,有什么理由说,玩忽职守罪既可以由过失,也可以由故意构成,并且在处罚上不需要加以区别呢?当然,有的学者可能会说,即使确定玩忽职守罪只能是过失犯罪,而《刑法》第397条将它和故意滥用职权规定在一起,适用同一法定刑,不也是在处罚政策上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不加区分吗?的确如此,但是,这毕竟是涉及两个不同罪名,而且,在南京刑事律师看来,这样的立法规定的科学性是值得怀疑的,因而,不足以成为玩忽职守罪应具有“复合罪过形式”
的科学根据。有学者说明,有的犯罪之所以可以具有“复合罪过形式”,是因为法定犯罪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界限更加模糊、难辨,二者主观恶性差距不大,区分二者界限没有必要。南京刑事律师认为,这值得商榷。应当说,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界限较难区分,不仅在法定犯而且在自然犯中也同样是存在的,但是难分不等于不能分,显然界限难分不能成为一罪具有“复合罪过形式”的理由。至于说有的犯罪没有必要严格区分过失与故意,因为二者主观恶性差距不大,也难以令人信服。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反映着两种原则不同的心理态度,这也正是各国刑法对二者采取不同处罚原则的理由。因此,不论罪重罪轻,都不应把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同等看待。即使处刑相同,不同罪过形式的罪名也不应当一样。《刑法》第398条虽然对故意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规定了同样的法定刑,但两个罪名的罪过形式还是界限分明的。因此,只有把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截然分开,才能体现出刑法理论和立法原则的一贯性。
综上所述,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应为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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