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逃罪的客体
发表时间:2017-11-10 10:34:4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6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脱逃罪的客体,希望能帮助大家。
脱逃罪的客体
脱逃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人们的回答不尽一致。这里重点介绍几种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观点:(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监管秩序和监管活动”。(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正常管理活动”。(5)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对人犯进行管理的秩序”。(6)“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禁的权力和司法作用。”
刑事律师认为,上述种种对脱逃罪客体的界定均存有不足。第一、二种观点的不足在于,行为人犯脱逃罪虽然会对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正常管理秩序”造成侵害,但其侵害的仅是其中的正常羁押监管活动或秩序,它对司法机关的其他正常管理活动或秩序并不构成侵犯。因此,将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正常管理秩序”作为脱逃罪的直接客体并不准确。第三种观点将“监管秩序”和“监管活动”并列作为脱逃罪的客体也不准确。实际上,“监管秩序”和“监管活动”只是表达方式的不同,二者并无本质的区别,将其中之一作为脱逃罪的客体即可。第四、五种观点的缺陷有二:一是将脱逃罪的直接客体归结为“正常管理活动”或“管理的秩序”过于宽泛。二是两观点对脱逃罪客体的表述中,对犯罪主体的反映与法条规定不一致:根据法条的规定,脱逃罪的主体有三,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第四种观点反映的主体只是其中的一种且表述欠准确,第五种观点反映的脱逃罪的主体是“人犯”,而“人犯”称谓由于不科学、不合理早已在法律中被取消。第六种观点将脱逃罪的客体归结为“国家对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禁的权力”并无不当,但将“拘禁的权力”与“司法作用”相并列作为脱逃罪的客体则不正确。脱逃罪属于对国家的作用或称对国家的权力的犯罪,“国家的作用包括司法作用,司法作用包括拘禁作用,脱逃罪便是侵害国家拘禁作用的犯罪,其保护法益是国家的拘禁作用”。由此看来,拘禁权力(作用)与司法作用之间并非并列关系,因而将两者并列作为脱逃罪的客体当然不妥。
在对上述有关脱逃罪客体的种种观点分析的基础上,刑事律师认为,脱逃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国家监管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是刑罚正常执行、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和必要手段。遵守国家监管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必须做到的起码的法律义务。违反这种法律义务而脱逃,直接破坏的就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押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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