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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逃罪的主体

发表时间:2017-11-10 10:33:3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40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脱逃罪的主体,希望能帮助大家。

  脱逃罪的主体

  (一)我国《刑法》关于脱逃罪主体的规定

  对脱逃行为予以处罚,许多国家的刑法均有规定,但规制的主体范围不尽一致,“有的只限于被关押的犯罪分子,有的则包括一切被拘禁的人”。我国《刑法》从我国国情出发,本着既要严肃法制,又防止扩大打击面的精神,规定脱逃罪的主体仅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是这三种人,不能构成本罪。”有论者将脱逃罪的主体范围限定为“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这一观点丢掉了“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不适当地缩小了脱逃罪的主体范围,与《刑法》有关脱逃罪主体的规定不符。

  (二)如何理解脱逃罪中的“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正确理解这里的“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首先要正确界定“罪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何谓“罪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根据有关解释,行为人在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被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者被自诉人指控犯罪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称为“被告人”;只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定有罪的人,才能称为“罪犯”。据此,“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应当是指具有上述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身份特征且被合法羁押监管的人。不具有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人,以及虽具备上述身份但并未处于依法被关押状态者,均不属于本罪的主体。例如,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被劳动教养的人脱逃的,不成立本罪;被群众扭送途中挣脱逃走的,也不成立本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人逃走的,不构成本罪;被判处非剥夺自由刑刑罚或已被宣告缓刑、已被假释、监外执行者不是本罪的主体;未经法律手续而被非法关押的人逃走的,也不产生犯脱逃罪的问题;等等。顺便提一下,谈及本罪主体中的“被告人”,有论者称之为“刑事被告人”。刑事律师认为,“刑事被告人”的称谓并不妥当。因为“被告人”称谓就是专门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告的,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的人《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称之为“被告”,而不是“被告人”。因此,在“被告人”称谓前加上“刑事”一词纯属多余。

  (三)脱逃罪的主体认定问题

  问题之一:关于作为脱逃罪的主体之一的“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的范围问题

  有观点指出,这一主体范围是指“已被判处剥夺自由刑刑罚并正在服刑改造的罪犯”。另有观点认为,这一主体的范围“具体包括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在执行死刑前)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正在被羁押或执行劳动改造的已决犯”。刑事律师认为,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社会危害性程度较低而被判处剥夺自由刑刑罚的人脱逃的都构成本罪,那么,比其社会危害性程度高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执行死刑前)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者脱逃的,当然就更理应构成本罪,否则于理于法均不通。

  问题之二:关于被拘传者能否成为脱逃罪的主体问题

  对此,有肯定与否定⑤两种主张。“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它是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最轻的一种……拘传的特点是:(1)拘传的对象是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已经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讯问,不需要经过拘传程序;(2)拘传的目的是强制就讯,而不是强制待侦、待诉、待审,因此拘传没有羁押的效力,在讯问后,应当将被拘传人立即放回。”据此,可以认为,“被拘传”与“被羁押”显然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被拘传者在被拘传期间逃跑的,不成立本罪。

  问题之三:关于无罪而被错误羁押者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问题

  对此,学界有如下几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确实被错关的所谓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离羁押场所的不构成犯罪。对此,还有人进一步指出:“对无罪的人进行拘留、逮捕和判刑,不仅是违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而且是对无罪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因此,无辜被羁押、监管的人逃离监管场所或者摆脱人身羁押的行为,不但不构成犯罪,而且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国家赔偿。”另一种主张则认为,只要是被司法机关依法关押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即使事实上无罪,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针对上述争论,有学者进行了如下分析,并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折中方案:“从实质上说,两种观点涉及到是优先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优先保护个人利益的问题;从法律上说,两种观点涉及到如何理解‘依法’二字,即只要形式上或者程序上合法即可,还是必须程序上与实体上或实质上都合法。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立法机关肯定已经意识到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等于罪犯,然而立法机关特意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列为本罪主体,就说明刑事立法认为,只要司法机关的关押行为在行为时具有合法性,就应认为是依法关押的。所以,是否‘依法’固然要同时考虑程序上的合法与实体上的合法,但这种合法不是事后判断的,而应根据行为时的状况进行判断。因此,原则上只要司法机关在关押的当时符合法定的程序与实体条件,就应认为是依法关押,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但另一方面不能忽视的是,在行为人原本无罪,完全由于司法机关的错误导致其被关押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脱逃的(即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毁坏监管设施等方式脱逃),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或者缺乏期待可能性。所以,本书认为,确实无罪的人单纯脱逃的,不成立脱逃罪;确实无罪的人采用暴力等方法脱逃构成犯罪的,也应从轻处罚。”

  刑事律师认为,如果待查清行为人是否被错抓、错判后再审理其脱逃行为显然过于迟延,有时还显得荒唐可笑:如果其所涉犯罪一时难以查清,其脱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不能定性?如果自认为无罪的罪犯脱逃,是否要等到审查完毕其原判罪行是否有错后再行对其脱逃行为定性?应当认为,《刑法》规定脱逃罪的目的,是维护监管场所的监管秩序和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自认为无罪而采取脱逃的方法一逃了之,这显然既不利于维护监管场所的监管秩序和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从而最终无法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错抓、错判的人无论其原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脱逃行为都值得处以刑罚。当然,对于此种情形下脱逃之行为人,应当从宽处罚。据此,下述观点也是刑事律师难以苟同的,即对确实错捕、错判,在未宣布平反以前监押于一定场所脱逃的,应认定其构成脱逃罪,但可以在纠正错捕、错判时对脱逃罪一起平反。

  问题之四:关于被超期羁押的未决犯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问题

  对此,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观点认为,超期羁押是一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被监押的未决犯因超期羁押、久拖不决而脱逃是发生在司法机关先前违法的情况下,因此不构成脱逃罪,否则,不仅会使《刑事诉讼法》的威严受到侵犯,而且还会人为地助长这种现象的蔓延。肯定观点认为,尽管超期羁押是违法现象,但却不能成为犯罪分子混淆罪责、逃避刑罚的口实或盾牌,此外,超期羁押固然是违法的,但同时也应看到,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又是十分复杂的,如以权代法、以言代法以及立法本身的漏洞等。

  刑事律师认为:其一,超期羁押固然不当,被超期羁押者对此当然有申辩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而不宜采取逃跑的方法,以错对错。否则,同样会严重破坏监管秩序,损害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其二,对于作为脱逃罪主体的未决犯的拘禁固然必须具有合法性,但“这里的合法性,只要求是实质上与基本程序上的合法性,程序上的细微的缺陷,不影响合法性”。超期羁押当属“程序上的细微的缺陷”。其三,超期羁押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非法羁押”。超期羁押是基于“依法羁押”但因过“度”而产生的,它显然不同于自始至终非法的一般意义上的“非法羁押”。可以说一般意义上的“非法羁押”属于本质上的“恶”;而“超期羁押”属于非本质上的“恶”。因此,对于超期羁押,被超期羁押者不能任意摆脱,否则,就属于脱逃。换言之,尽管其被超期羁押,但也不能以此为脱逃罪抗辩。

  问题之五:关于因罪行与罪名不符的未决犯能否构成脱逃罪的主体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因涉嫌甲罪而被羁押,待查待审期间逃走,后查明,其行为不构成甲罪而成立乙罪。此情形下的脱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否定说认为,既然原定罪名不能成立,在此期间实施的脱逃行为就不能以脱逃罪论处;肯定说则认为,原犯什么罪,不影响脱逃罪的成立。

  刑事律师认为,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脱逃罪的法定主体。上述情形中原定罪名的准确与否,并不影响行为人“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身份。换言之,其作为脱逃罪主体的资格并未发生变更。因此,其脱逃行为当然成立脱逃罪。

  问题之六:关于军人在临时看管期间逃跑的,能否以脱逃罪论处的问题

  根据1988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审理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988]军法发字第34号)第5条的规定,“军队的临时看管仅是一项行政防范措施。因此,军人在此期间逃跑的,不构成脱逃罪。但在查明他确有犯罪行为后,他的逃跑行为可以作为情节在处刑时予以考虑”。

  问题之七:关于被宣布不起诉后不立即释放或者刑满后不按时释放期间,逃逸者脱逃能否构成脱逃罪的问题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而依法作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它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不起诉决定确认了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④刑满释放“指监狱因对犯人的刑罚执行期限届满而将其释放”。刑事律师认为,上述两种情况出现后,行为人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对其超时羁押从本质上讲实属非法,故而行为人逃逸的,不应当构成脱逃罪。这种“超时羁押”与前述“超期羁押”也有不同,“超时羁押”情形下行为人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其不再是犯罪嫌疑人、罪犯;而“超期羁押”情形下行为人的身份未发生变化,其还具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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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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