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20-11-22 10:55:3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6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妨害公务罪的客体
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红十字会的公务活动。这里的公务活动,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中所进行的公务活动,而且还包括根据有关规定或命令在其他时间或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例如,公安人员在任何时间和地点,都有权抓捕正在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对其以暴力或威胁方法进行阻碍,就构成犯罪。
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在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外,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批复》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这表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和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也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这实际上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了扩大解释。例如,甲驾驶汽车通过一公路收费站时未交通行费,被该收费站的稽查人员拦住。甲掏钱给稽查人员要其代为交费,稽查人员让甲自己下车交费,由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斗。稽查人员将甲扭送至收费站值班室,然后交给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对甲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此案中,公路收费站隶属于公路局,而公路局是国有事业单位,因此,收费站的稽查人员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依法履行征收公路通行费职责时,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因此,甲如果以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抗拒交费的,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
如果阻碍上述人员之外的其他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然是上述人员,但所从事的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或职责范围内的活动,或者属于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活动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
妨害公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暴力”、“威胁”和“阻碍”的认定
妨害公务罪一般要求采取暴力或威胁的方法实施才能构成。所谓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以使其不能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行为人采用施行催眠术、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等无形力的方法妨害公务的,也可以认定为暴力方法。暴力方法造成轻伤以下的后果的,均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范围;如果故意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一般认为属于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扣押人质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进行精神强制,意图使其产生恐惧感,从而放弃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亲友采取暴力或威胁手段,以胁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可以视为以威胁方法妨害公务。
行为人如果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如谩骂、吵闹等行为,虽然对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除了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外,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种种方式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地行使其职权、履行其职责,造成相关任务不能完成或者完成时间严重迟延。其后果既可以表现为上述人员被迫停止执行职务、履行职责,也可以表现为被迫推迟或变更执行职务、履行职责。
(二)“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认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要求必须发生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这是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特定时间条件。如果是在非特定时间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日常工作职责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这里的自然灾害,是指由于自然力的破坏而发生的致使国家、社会利益或者公民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况,如地震、海啸等;突发事件,是指由于人为原因所引起的严重危及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如战争、动乱等。
(三)“严重后果”的认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这里的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耽误了国家安全工作,放纵了犯罪分子,或者给国家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例如,致使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逃跑,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侦查线索中断,犯罪证据灭失,赃款、赃物被转移,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等等。当然,如果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对执行上述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人员进行阻碍的,则不需要造成严重后果,直接按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即可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三、妨害公务罪的主体
妨害公务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根据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实施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行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四、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
妨害公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或者明知是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仍故意进行阻碍。行为人的动机,往往是多种多样的。比如,事关行为人的利益;为了维护他人;与该工作人员有私怨,乘机发泄,进行报复;等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加以阻挠;或者误认为对方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而予以阻碍的,属于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具有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因而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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