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解读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0-15 14:43:3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9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解读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聚众斗殴罪的客体
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伦理道德所确立的一种正常、稳定的生活状态。它包括每个社会成员所应遵守的各种行为准则,以及“数百年来人们就知道的、数千年来在一切处世格言上反复谈到的、起码的公共生活规则”。
二、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
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的行为。
(一)“聚众”的认定
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拉帮结伙。多人,一般认为至少3人以上。那么,这里的3人以上是指各方都达到3人以上,还是只要一方达到3人以上,或者各方人数总和达到3人即可呢?对此,刑法理论界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3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一方人数为3人以上进行斗殴的,即符合“聚众”的基本要求。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对聚众是要求各方都具备还是单方具备即可的不同理解上。应该说,从立法设置聚众斗殴罪的目的分析,对方是否聚众并不影响本方聚众的性质。不管哪一方,只要符合聚众特征,就应该属于聚众斗殴罪所惩治的聚众行为。因此,只要有一方达到3人以上,我们认为即达到聚众的条件。当然,对于没有达到聚众条件的一方,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至于各方人数总和达到3人以上即可视为聚众的见解,则显然是不可取的,因为将其他方的人数计算为本方所纠集的人数,无论从词语逻辑还是从法理上说,都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二)“斗殴”的认定
所谓斗殴,是指双方以暴力互相攻击的行为。斗殴的具体方式,可以是使用枪械,也可以是徒手搏击。如果仅仅采用言语辱骂或者进行威胁的,不能认定为斗殴行为。
三、聚众斗殴罪的主体
聚众斗殴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292条第1款的规定,只追究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对一般参与聚众斗殴行为且在斗殴中作用不大的行为人,不予追究。所谓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是聚众斗殴犯罪活动的核心成员。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首要分子并不直接参与,甚至根本就不出现在斗殴现场的情形,他们主要是在幕后起策划、领导、指挥的作用。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和直接参与斗殴行为的人,他们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四、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
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结果,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本罪中,还涉及犯罪动机的问题。一般来说,犯罪动机是刺激行为人产生犯罪目的并促使其决意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聚众斗殴行为人往往出于挑衅、称霸、寻求其他精神刺激或其他流氓动机,但这种动机并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仅作为一种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只要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人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并对自己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是被国家法律所禁止的有所认识,但仍然积极地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的,就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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