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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研究之窝藏、包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0-16 19:14:1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8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事辩护律师研究之窝藏、包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窝藏、包庇罪的客体

  窝藏、包庇罪侵犯的客体: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刑罚执行活动。这是窝藏、包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也是窝藏、包庇罪与其他妨害司法罪在犯罪直接客体方面的区别所在。

  二、窝藏、包庇罪的客观方面

  窝藏、包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认定窝藏、包庇罪的客观要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行为要素:要有窝藏、包庇行为

  1.窝藏行为之认定。

  (1)窝藏之含义。对于窝藏的罪状特征,1979年《刑法》未予叙明。有人认为,1979年《刑法》中的“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应当说,对“窝藏”一词作如此阐释,是符合“窝藏”这一语词的本来语义的。但司法实践中,窝藏行为的形式绝不限于此。为此,有学者认为,对窝藏罪中的“窝藏”一词应作广义理解,应当既包括直接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的行为,也包括以其他方法,如为犯罪分子指示逃匿方向、路线,或为犯罪分子提供物质、金钱等,帮助其隐蔽从而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行为。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法行为,不限于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或者财物。

  下面着重就如何正确理解法条中的“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予以分析:

  该如何正确理解法条中的“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我们认为,提供隐藏处所是指为防止犯罪之人被发现,而向其提供藏匿场所的行为。至于行为人将犯罪之人藏于何处,藏匿的处所是否为行为人所有、管理等,在所不问。有人认为,“提供隐藏处所,通常表现为将犯罪人留宿于家中,也包括为犯罪人包用客房、借赁房屋、介绍至亲友处隐藏”。还有人认为,提供隐藏处所,是指“将自己的住处、管理的房屋提供给犯罪人”。显而易见,上述观点都有不妥之处。窝藏的实质在于通过对犯罪之人的藏匿行为,使犯罪之人不能或难以被发现,从而使其逃避法律惩罚。有谁能说将犯罪之人藏于深山老林不是提供隐藏处所呢?有观点认为,“提供隐藏处所,不仅是指为犯罪之人提供具体的住处,还包括为犯罪之人指示逃匿方向、路线、藏匿地方等”。我们认为,为犯罪之人提供具体的住处,当然是“提供隐藏处所”;向犯罪之人指明具体的隐匿之地,由其直接前往隐匿,也应当算“提供隐藏处所”。不过,仅仅为犯罪之人指示逃匿方向、路线,不宜算做“提供隐藏处所”,其应当属于“其他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行为”。

  如何理解法条中的“提供财物”?所谓财物,是指钱财和物资。据此,所谓提供财物,应当是指向犯罪之人提供钱财和物资,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有人将这里的“财物”仅仅理解为资金,这显然是一种狭隘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所谓提供财物,是指“资助犯罪分子,可以是给犯罪分子提供财物、食品,也可以是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或伪造、提供有关证件等。我们认为,“食品”以及“交通工具”已经包括在所提供的“财物”的范围之内,将它们与“财物”相并列,实属不妥。提供有关证件(无论是否伪造的)是否算提供“财物”?应当说,“财物”之“物”的本来含义不应当包括证件、介绍信等,但从广义的角度讲,将其包容于内未尝不可。

  (2)窝藏之时间。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可以说是短暂的;窝藏行为因表现形式不同,其所用时间在实践中则有长有短。比如,一次性提供给犯罪之人以财物在时间上是短暂的;为犯罪之人提供处所将其窝藏,在时间上可能有长有短,短的可能仅有几小时,而长的则可长达数年甚至更长时间。窝藏时间的长短对窝藏罪的定性没有影响,但可影响量刑的轻重。窝藏时间对追诉时效有无影响?我们认为,窝藏行为有时在时间上是可以持续的(如将犯罪之人藏于家中数年)或连续的(如知道犯罪之人藏于某处后长达数年为其送水送饭),对其时效的处理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处理持续犯或连续犯时效的原则处理。

  2.包庇行为之认定。

  (1)包庇之含义。对于窝藏、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法条的罪状表述为“作假证明包庇”。什么是“作假证明包庇”呢?我们认为,所谓作假证明包庇,是指明知是犯罪之人,而作虚假证明对其予以掩护的行为。作假证明包庇,可以是掩盖犯罪之人的罪行,当然也可以是掩盖其去向等其他事项。在对犯罪之人罪行的掩盖中,可以是掩盖其全部罪行,也可以是掩盖其部分罪行。

  (2)包庇之表现形式。对此,有学者认为,包庇应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罪行。更有学者明确地指出,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为犯罪分子掩盖罪行或者开脱、减轻罪责。不过,也有学者指出,“多数学者认为,包庇的方法不限于向有关机关提供假证明,还包括其他方法”。权威观点认为,在《刑法草案》第33稿中,窝藏、包庇罪的罪状仅仅被表述为“窝藏、包庇”;但在1979年《刑法》制定时,“窝藏、包庇”被改为“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这样做的立法意图是把包庇的概念明确起来:“包庇不是单纯的知情不举(不作为),而是弄虚作假的积极行为(作为)。”那么,“作假证明包庇”这种弄虚作假的积极行为的外延或者说表现形式如何呢?以上观点并未说明。

  应当说,以往的刑法理论,对于“作假证明包庇”并不是从字面去理解的,而是将其作广义上的解释,即认为包庇除包括向有关部门提供假证明外,还应包括其他弄虚作假的方法。有观点认为,“关于包庇的方法,刑法第162条(指1979年《刑法》——作者注)只提到‘作假证明’的方法。例如,明知是犯罪分子,却为他申报临时户口,说他是出差办事的,掩盖其罪犯的身份。但是,实践表明,‘作假证明’并不是包庇罪犯的唯一方法。例如,在犯罪分子完成犯罪之后,当场帮助他毁灭罪迹、洗净血衣、掩埋被害人尸体、掩藏凶器等,都是属于目的在于帮助罪犯掩盖犯罪事实、逃避制裁的包庇行为,应当以包庇罪论处”。这一观点,实际上是把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包括于包庇行为之中了。

  我们认为,在对1979年《刑法》进行修订之前,对包庇罪中的“作假证明包庇”作广义上的解释是可以的,但在1997年《刑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后,就不宜对此再作广义的理解。否则,便无从区分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1997年《刑法》中的包庇罪,“应当仅限于作虚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

  (3)作假证明的对象问题。在此问题上,有观点认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护犯罪人,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我们认为,此观点将“作假证明”理解为“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存在不当。“作假证明”的对象通常是司法机关自然无疑,但对此不能绝对化。在实践中,向有关保卫部门和其他有关人员作假证明的情况也不鲜见。

  3.窝藏、包庇罪行为基本方式之认定。

  在窝藏、包庇罪行为基本方式之认定问题上,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窝藏、包庇罪采取的是作为的方式。也有观点认为,“发现现行犯的警察故意放走现行犯,属于不作为的窝藏行为”。我们认为,在日本刑法中,后一种观点所讲的情况是成立窝藏之罪的。日本刑法中的“窝藏犯人罪”之“窝藏”,包括藏匿有关犯罪之人,以及使其隐蔽的行为。所谓藏匿,就是为了不被警察等发现、抓捕而提供隐蔽处所。所谓隐蔽,就是藏匿以外的、所有防止被警察等所发现、抓捕的行为。日本刑法理论认为,具有抓获义务的警察故意延误时机,使犯人脱逃的行为,是不作为的隐蔽行为。但在我国《刑法》中,“发现现行犯的警察故意放走现行犯”之情形,实际上符合《刑法》第417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特征,因而,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以窝藏罪处理。因此,认为窝藏、包庇罪行为的基本方式也包括不作为,是不妥的。

  (二)对象要素:窝藏、包庇罪的对象必须是“犯罪的人”

  1.对我国《刑法》有关窝藏、包庇罪对象之范围的理解。我国《刑法》将窝藏、包庇罪的对象规定为“犯罪的人”。除此之外,并无其他限制条件。“从立法逻辑的角度上说,窝藏、包庇罪的行为对象并非单纯的已被审判确定为有罪的人,否则相应的窝藏、包庇行为没有广泛的意义。”因而,这里的“犯罪的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已经被法院定罪的罪犯,而应广义地理解为包括逍遥法外的涉嫌犯罪人和罪犯。一般的违反党纪政纪者不属于窝藏、包庇罪的对象,对其予以窝藏、包庇的,不构成犯罪。明知是一般违法分子而故意窝藏、包庇的,一般也不构成犯罪。但是根据《刑法》第362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条规定,扩大了《刑法》第310条规定之罪的对象范围,将一般违法的卖淫者、嫖娼者纳入了其对象范围。

  2.窝藏、包庇的涉嫌犯罪人最终被认定为无罪,实施窝藏、包庇者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研究。

  如果窝藏、包庇的涉嫌犯罪人最终被认定为无罪,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人仍然有罪。因为这种窝藏、包庇行为仍然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查处,具有刑罚的当罚性。不过,最高人民法院似乎认为,作为窝藏、包庇的对象的“犯罪的人”,必须是真正有罪的人。这似乎可从198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得到印证:“根据案件事实,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系犯罪分子,如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视其情节,已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窝藏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这其中“确系犯罪分子”之用语,似乎说明作为窝藏、包庇的对象的“犯罪的人”必须是真正有罪的人。

  3.被判处管制、罚金等不予关押的刑罚的犯罪之人,被判处管制、罚金等不予关押的刑罚的犯罪之人涉嫌犯新罪,当然可以成为窝藏、包庇罪的对象。

  4.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之人以及被假释的犯罪之人,可否成为窝藏、包庇罪的对象问题之研究。对此,应作具体分析。其一,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之人以及被假释的犯罪之人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未被发现有漏罪、也未涉嫌新罪,行为人对其予以窝藏、包庇的,不构成窝藏、包庇罪。因为窝藏、包庇此类犯罪之人虽然会妨害公安机关对他们的“考察”、“监督”活动,但由于此类“考察”、“监督”活动不具有刑罚执行的性质,因而,对此类犯罪之人予以窝藏、包庇,不会侵犯窝藏、包庇罪的客体,从而也就不构成犯罪。其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之人以及被假释的犯罪之人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被发现有漏罪或者涉嫌新罪,行为人明知此情况而对其予以窝藏、包庇的,构成窝藏、包庇罪。因为窝藏、包庇被发现有漏罪或者涉嫌新罪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之人以及被假释的犯罪之人,会妨害司法机关对所漏之罪以及所涉新罪的追诉活动。

  三、窝藏、包庇罪的主体

  窝藏、包庇罪的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必须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实践中多为犯罪人亲属、朋友等。”

  认定窝藏、包庇罪的主体,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犯罪之人本人以及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精神,犯罪之人的亲属可以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最后,适用取保候审的案件中的保证人在一定条件下可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198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案件事实,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系犯罪分子,如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视其情节,已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窝藏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四、窝藏、包庇罪的主观方面

  (一)窝藏、包庇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1.窝藏、包庇罪“故意”之表现。窝藏、包庇罪在主观方面具体表现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对其予以掩护的心理态度。换言之,只有行为人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而对其予以窝藏、包庇的,才构成犯罪。“没有犯意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如若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犯罪之人而为其提供了处所、财物上的帮助以及其他帮助行为,或者因不知对方是犯罪之人而提供了有利于犯罪之人的不真实的证词的,均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否则,如果仅根据客观存在的为犯罪之人提供了处所、财物以及其他帮助,或者提供了有利于犯罪之人的不真实的证词之事实,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窝藏、包庇罪,这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而是一种典型的客观归罪。“实践中有不少潜逃的犯罪分子,欺骗亲戚、朋友,以逃避刑事追诉和刑罚惩罚。因此,对因不明真相和轻信犯罪分子花言巧语而为其提供帮助的,不应作为犯罪论处。”

  2.窝藏、包庇罪罪状中“明知”之理解。如何理解窝藏、包庇罪罪状中的“明知”? “应当知道”即“应知”属于犯罪过失的范畴,具体而言属于无认识的过失,从心理结构的角度讲,应当属于“无认识”,而“明知”属于犯罪故意的范畴,从心理结构的角度讲,应当属于“有认识”,“应知”与“明知”无论如何都有很大的区别。《刑法》明文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没有规定过失窝藏、包庇犯罪,因而,将“应当知道”这样的过失的情形包括在窝藏、包庇罪中的观点是不当的。所谓明知,应当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对方是犯罪的人。

  明知是犯罪的人,包括行为人肯定对方必然是犯罪的人和只认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的人两种情形。所谓肯定对方必然是犯罪的人,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如对方明确告诉行为人自己杀了人、自己是越狱的逃犯等),判断出自己所窝藏、包庇的对象肯定是犯罪的人无疑。所谓认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的人,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事项(如对方神情异常等),认识到对方有可能是犯罪的人,但又无十足的把握。构成窝藏、包庇罪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的人就够了,不要求其必须肯定对方是犯罪的人。“尽管对该人的姓名、所犯罪行的种类等有不知或错误,也还是构成故意。”

  对“明知”的认定,要科学判断,而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及案件的情况,结合行为人的口供,综合进行判断。对明知的判断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是否明知。须注意,推定不等于主观臆断,它是以事实为根据、建立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的,而且,对于推定的结论应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

  明知从时间上看,一般是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时已认识到对方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时虽未认识到对方是犯罪的人,但行为人在发现对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继续对其予以窝藏、包庇的,也构成窝藏、包庇罪。

  (二)间接故意不能成立窝藏、包庇罪

  窝藏、包庇罪属于目的犯,行为人实施窝藏、包庇罪具有明确的目的,即让犯罪的人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根据有关刑法理论,目的犯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

  (三)实施窝藏、包庇罪的目的,是使犯罪的人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

  行为人实施窝藏、包庇罪的目的,是使犯罪的人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既包括意图使犯罪之人彻底逃避法律制裁(如将有罪伪证为无罪),也包括意图为犯罪之人减轻罪责(如明明是罪重而伪证其罪轻)。这里的“法律制裁”首先是指刑事制裁,但不限于此,还应包括因犯罪而应承担的其他一切法律后果。有人认为,行为人实施窝藏、包庇罪的意图是使犯罪之人逃避刑事制裁,这种观点过于绝对。

  误以为对方不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处所、财物或向有关部门证明其清白的,因行为人不具有使犯罪的人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的意图,故而其行为不成立犯罪。为劝说本犯自首,而在一定时期内为其提供居住的场所和生活用品,客观上虽然使得司法机关的追捕活动延迟,但行为人本身不具有窝藏、包庇的意图,对刑事司法作用的妨害并不存在,而是协助司法机关的行为,行为人这种容留本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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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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