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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研究: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20-11-21 15:17:5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2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事辩护律师研究: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合同诈骗罪的客体

  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按照主要客体在先,次要客体在后的逻辑顺序,本罪的客体表述为:主要客体是以违反国家对合同的管理法规为前提而侵害的市场秩序,次要客体是国家、集体、个人合法的财产权益。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含义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法》所称合同,至少不包括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非平等主体的行政合同在内,所以,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以及行政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以下五种: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此为虚构主体的行为,即以凭空捏造出来的单位的名义或者未经他人授权或同意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做法是:利用盗窃、伪造或者骗取的空白合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利用已经撤销的单位的公章、合同书等与他人签订合同;利用失效、作废的合同书、介绍信冒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等等。利用虚假的身份是上述各种做法的共同特点,也正是身份的虚假性体现着行为的诈骗性。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此为虚构担保的行为。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此为“钓鱼式”行为。这是诈骗犯罪分子惯用的手段。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往往使对方当事人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信以为真,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犯罪分子以此为诱饵就可以比较容易地取得对方的信任,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此为一逃了之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不想履行合同,只要签订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给付了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其犯罪目的就已实现,然后便逃跑、隐藏、躲避。这种行为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常见。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三、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224条和第231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由于有些自然人假借单位名义或者把单位作为犯罪工具、利用单位实施犯罪,所以要厘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2003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 2003]153号)规定:“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以上两个司法文件的内容均表明:个人利用单位做掩护来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刺破单位面纱”,按照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均衡。对该种情形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实际上只不过是自然人以客观存在的单位为工具实施犯罪的特殊的间接正犯而已,因而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作出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因此,对于体现“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的行为,还是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的。

  四、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一)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本罪的成立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犯罪目的,所以,本罪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及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二)“非法占有为目的”产生的时间

  在合同诈骗罪中,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诈骗的故意只能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其主观上一开始就根本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诚意,签订合同只不过是其骗取对方钱财的手段,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进行合法正当的经济交往。

  根据《刑法》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不论什么时候产生了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均可构成合同诈骗罪。换言之,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签订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只不过就个案来看,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不同,对于客观上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多寡会有直接的影响,这种情形主要影响量刑,对构成本罪没有实质影响。

  此外,在认定行为人诈骗的目的时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行为人究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是以非法使用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仅仅出于非法使用目的,那么,就不能认定为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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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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