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情节辩护
发表时间:2020-11-21 14:30:0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4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情节辩护,希望能帮助大家。
《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7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上规定与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相比,有两个显著的变化:一是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数额起点完全相同;二是大大降低了单位犯罪的认定数额。此外,无论新旧追诉标准,对认定的数额均采用实际所得数额,这一点也值得刑事辩护律师注意。
在合同诈骗中至少涉及四个数额,即“合同标的数额”(合同双方拟订的合同的标的额)、“实际履行数额”(合同受害方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的数额)、“实际所得数额”(实际骗取的数额)以及“实际损失数额”(因合同诈骗行为给受害方所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以何种标准确定本罪达到“数额较大”,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显然此处采用的是“实际所得数额”标准。然而,对于这一标准的合理性是有质疑的。我们同样认为,受合同诈骗罪性质的制约,即从本质上来说,合同诈骗罪是破坏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人骗取财物的多少并不能直接准确反映市场秩序受到破坏的程度,而只有被害人由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才能比较准确地反映市场秩序所受到的侵害程度。事实上,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了以损失数额作为定罪标准:“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不过,既然《立案追诉标准(二)》已经把“实际所得数额”作为立案追诉的标准,我们还是要坚持该标准的,只不过在坚持这一标准的前提下要对此有清楚的认识,准确把握案情,做到罪责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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