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17-10-17 14:08:5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56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体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秩序。证据是证明案件情况真实与否及真实程度的唯一依据,无论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证据对于司法机关正确查明案件实情和准确适用法律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必然会影响司法机关对证据真实性、有效性的审查,从而对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的进行构成干扰和破坏。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方面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客观方面由以下几个要素组成:
(一)对象要素: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的对象是当事人
理解这里的“当事人”须注意:其一,这里的“当事人”,是指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而非跟其他某种非讼事务有直接关系的所谓当事人。其二,这里的“当事人”不限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而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因为法条对“当事人”一词并未进行特别的限制,所以应当理解为一切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
(二)行为要素:行为人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1.从《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作为方式,不作为方式不可能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2.准确理解“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
(1)与当事人共谋与否不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所言“帮助”成立的必要要件。换言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所言“帮助”不一定是与当事人共谋的。在当事人完全不知的情况下,行为人独自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也属于这里的“帮助”。在共谋的情况下,行为人与当事人何者处于主动地位,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成立不构成影响。
(2)准确认定帮助的内容。帮助的内容有二:一是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二是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
(3)准确把握帮助行为发生的时间。帮助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诉讼活动开始之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会破坏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秩序,这不难理解。问题是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否也会破坏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秩序?答案的不同关乎这种情况是否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体构成侵犯,是否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日本学者就隐灭证据罪在谈及这方面的意义时曾经指出:“为了保护刑事司法活动(日本刑法中的隐灭证据罪只涉及刑事案件——作者注),另外,也是为了确保有关虽然尚未提起公诉、但将来足以成为刑事被告案件的证据,除了目前正在法院审理的被告案件之外,正在调查中的案件,调查开始以前的刑事案件,也包括在内。”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证据涉及范围虽不限于刑事案件,但就这方面的意义而言却是相同的。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会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立案或者受理,而决定立案、受理与否也应当算是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它决定着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开始与否,因而,这种情况当然是对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秩序的破坏。换言之,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同样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三)情节要素: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
首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
其次,尽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但需注意的是,并非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具体而言,具有下述情形的人不能成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1)当事人本人实施毁灭、伪造有关自己案件的证据的行为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陛而被除外”。有人在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下定义时就特别注意到了这一点,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其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该定义中写明“其他人”字样就说明:当事人自己为自己毁灭、伪造证据,是一种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只有“其他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才具有当罚的必要性。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各种诉讼中的当事人,如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民事、行政等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而非仅指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2)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应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而非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非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可以成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3)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符合伪证罪的特征,应构成伪证罪,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非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则可以成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据此,认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的观点,应当是不妥的。
四、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观方面
(一)罪过形式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人具有非常明确的犯罪目的,故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其认识因素是:明知是证据或者明知作为证据使用;其意志因素是:希望毁灭该证据或者希望伪造出假证据。“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而且所实施的这种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案件的当事人”以及“明知本人的帮助行为会导致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等,根本不是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所必须认识到的必要内容,换言之,无论是否认识到上述因素,不影响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成立;希望“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希望或者放任当事人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等,也不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意志因素所要求的内容,行为人对这些内容是否存在积极追求的态度,对犯罪的成立与否不发生影响。退一步说,如果认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故意时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这些内容,则会造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意认定上的困难,且会给行为人狡辩提供借口。
(二)犯罪目的
既然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就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根据上述分析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意志因素的内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应当是:希望毁灭该证据或者希望伪造出假证据。有观点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人犯罪,是“出于使他人逃避刑事追究之目的”。我们认为,这种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目的的解释是不妥的。应当说,行为人实施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目的就是希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而“使他人逃避刑事追究”则是行为人实施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通常的动机,但绝非其唯一的动机。再说,“使他人逃避刑事追究”用语极易使人以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而事实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中。
(三)犯罪动机
行为人实施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妨害诉讼活动的进行等。有人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具有意图使他人逃避罪责,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另有人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目的是帮助当事人;还有人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目的是“妨害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等等。诸如此类,均是行为人实施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动机的不同表现。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目的就是希望毁灭现存证据、希望制造出假证据,但犯罪动机可表现为上述种种情形或者其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正确区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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