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条件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25:4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3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条件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据此规定,有学者认为,对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受贿罪共犯,也要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加以处理,即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必须有通谋。通谋是特定关系人和非特定关系其他人成立受贿共犯需要具备的主观要件。(2)双方必须有分工。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整个犯罪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即都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受贿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也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就这种受贿共犯而言,其分工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其他人的行为表现为收受请托人财物。(3)双方必须共同占有财物。这种共犯与特定关系人作为共犯的形式在成立条件上是不同的,后者只要求双方有通谋即可构成,而这种共犯必须双方共同占有收受的请托人财物。区分特定关系人与非特定关系其他人,并规定后者需以“共同占有”为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主要是出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与刑事打击面的考虑。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在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三要件中,最为关键的要件是“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即必须“双方共同占有财物”。因此,如何界定“共同占有”,将最终决定着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能否构成受贿罪。通常,具有以下情况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占有:
第一,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取得财物后,约定或者实施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赃的。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其他人就受贿进行共同策划,由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直接收受财物,看似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故意,但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约定或实施分赃,则恰恰说明财物的取得是他们彼此分工的结果,收受的财物属双方所有,因此应当认定为共同占有。
第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取得财物后,国家工作人员支付少量现金回购的。这种行为仅仅是一种掩入耳目的象征性手段而已,其实质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进行分赃的一种形式。
第三,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取得财物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以进行登记等方式实际取得财物,但是允诺或者实施对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其他经济帮助的。这种情况,看似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实际取得财物,但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以种种手段要取得回报,如报销费用、要求提供资助、赞助等,其实质仍然是将受贿取得的财物共同占有。
比较《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7条的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较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多了一个“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限制性条件。有学者认为,对特定关系人与非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犯罪不宜规定不同的成立条件,即后者需以“共同占有”为条件。这一规定明显背离共同犯罪理论。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甲与其表弟乙通谋,并授意请托人向其表弟提供贿赂,但是甲考虑到其表弟穷得都快没饭吃了,所以就想乘机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要求请托人将财物给其表弟,甲没有打算与其表弟共同占有财物的意思,难道就不构成共同受贿吗?因此,共同受贿罪没有必要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共同占有财物。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受贿罪共犯,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于“共同占有”或“共同收受”要件的规定,从本质上讲是不符合刑法关于共犯的基本理论的。因为在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场合下,仅缺乏共同占有要件就对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不作受贿处理显然对其过于轻纵,这在国家工作人员全部占有财物的。隋况下还容易接受,可以理解为其情节较轻,但在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完全占有财物的情况下,反倒不作共犯处理,不仅让人难以接受,并且也存在轻重不分、轻重颠倒的问题。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双方共同占有财物对其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但对于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单独占有财物这种更严重的情况而言,却不能作为受贿罪共犯论处,因为这不符合“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基本法律理念。虽然,司法解释部门就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问题,作出了比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更严格的限定,即规定“共同占有”这一贿赂要件,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该规定与刑法共同犯罪基本原理的违背与矛盾。
但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成立共犯,必须具备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所收取财物的要件,其中附加“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作为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要件。这种解释严格限制了受贿罪共犯的构成要件,从一定程度上缩小了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范围,完全是具有出罪的重要作用的。在司法实践中,近亲属、情人等特定关系人出面收受请托人财物,因为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利益关系,即使由特定关系人独享请托人给予的财物,也可以得出该财物应属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有的结论。但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因为很难判断他们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存在怎样的共同利益,因此要证明他们确实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受贿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比较困难的。但如果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占有请托人提供财物的事实,在司法操作层面则可以比较方便地认定他们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和存在受贿犯罪的共同故意问题,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也就顺理成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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