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能否单独构成受贿罪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25:1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8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特定关系人能否单独构成受贿罪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从上述规定来看,特定关系人只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
依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所见,司法实践中存在特定关系人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而国家工作人员对此并不知情的情况。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参与受贿,也无与特定关系人主观共同故意,因此,其不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虽有“受贿”的故意,但其无职权,不符合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主体要求,因此也不能构成受贿罪,但特定关系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骗取请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
第二,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以威胁、要挟他人的方法索取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某法官的儿子得知其父亲正在办理一起抢劫案,就向被告人家属索要1万元钱,言称自己可说服其父对被告人轻判,否则就让其父重判,被告人家属出于想帮被告人得到轻判或受其恐吓害怕被告人重判的考虑,给了法官儿子1万元。此案中该法官对其儿子的行为并不知情,因此不构成受贿罪,其儿子虽然索要了金钱,但他利用的不是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他利用被告人家属害怕被告人被重判的迫切心情,通过威胁、要挟的手段索取被告人家属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向他人索取财物的,构成诈骗罪。例如,某公安派出所一女户籍警的丈夫背着妻子,向一申请户口农转非的人谎称申请农转非很难成功,但其妻子作为户籍警能够帮他,并向他索取1万元钱并挥霍一空。实际上其根本没想过让其妻帮请托人办理户口农转非或明知妻子会拒绝办理,所以整个事件其妻始终不知情。本案中这个女户籍警的丈夫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向他人索取财物,利用的并非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并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他的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诈骗罪。近亲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是:近亲属虚构了能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办事的事实,并隐瞒了未将请托人送钱的事情和请托事项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真相,利用行贿人有求于人的心理,从中非法占有了他人的钱财,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但有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此种观点是错误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认识错误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近亲属利用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存在的便利,以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收受他人财物,而未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自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若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对请托人来说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事实,因而,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来说,因不存在使他人因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尽管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取得了相应的职务行为的对价,仍难以构成诈骗罪。
有学者提出,家属索取了他人财物后,虽未向国家工作人员讲明,但却千方百计要求后者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者最终也确实实施了谋利的行为。对此,家属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如果认定家属构成诈骗,但由于家属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请托人实现了请托要求,也不存在财产受损的情况,所以这种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那么在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前提下,家属能否单独构成受贿罪呢?毫无疑问,家属不可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把家属视做受贿罪的间接实行犯也是不妥当的。家属的此类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这不能不说是刑事立法上的一个漏洞。
另有学者将近亲属利用其特殊身份,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非作为其近亲属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近亲属斡旋受贿的行为,区分四种情况进行分析:一是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影响,通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第三人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利用职权和地位以影响同其职务活动有密切关联的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为行贿人谋利,第三人也明知的;二是近亲属实施上述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三人均不明知的;三是近亲属实施上述行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而被利用的第三人不明知的;四是近亲属实施上述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明知,而被利用的第三人明知的。
第一种情形应当认定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第二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近亲属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情形,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对于第四种情形,则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在近亲属参与实施的斡旋受贿中,有三个方面是可以明确的:一是被利用的第三人没有与近亲属共同收受财物,缺乏财产的共有性,因而,不可能构成共同受贿;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近亲属所实施的利用其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本人不知情的,不构成共同受贿;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近亲属所实施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影响,本人虽知情但未实施任何行为的,亦不宜认定为共同受贿。
这些争议和疑问中的许多问题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后,可以获得较为圆满的解决。《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类型化研究》,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1期。《家属参与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理》,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类型化研究》,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1期。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实际上,本款规定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直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另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力(即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角度来看,第一种情况类似于直接受贿,第二种情况类似于间接受贿(斡旋受贿)。不论哪种情况,该类犯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性影响力单独进行的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本人须对其近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该种行为缺乏主观上的认识,即双方没有共同受贿故意,其近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实施该类行为才能构成此类犯罪。反之,如果双方有犯意的联络和沟通并形成了共同的受贿犯意,则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
因此,对于上述学者所提出的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私自背着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索取了他人财物后,虽未向国家工作人员讲明,但却千方百计唆使后者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可以按《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的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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