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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解读“交易型受贿”的本质特征认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24:0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4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南京刑事律师解读“交易型受贿”的本质特征认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理解“交易型受贿”,首先应当把握“交易”的内涵。“交易”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买卖双方对某一样产品或商业信息进行磋商谈判的一单生意;二是指双方以货币为媒介的价值的交换,它是以货币为媒介的,物物交换不能算在内。从词意探源上来看,“交易”包括三种含义:一指物物交换;二指买卖的通称;三指往来。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交易”概念的运用主要集中于民商法中,而民商法对“交易”概念的使用,又主要集中于合同法和商事特别法中,其典型形态是买卖。在我国现阶段大量的调整证券、期货、房地产、烟草买卖、金融等内容的法律法规中对“交易”概念的使用,大多指某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如期货买卖、烟草买卖等)。而其他部门法中对“交易”概念的使用,又往往是以民商法上的上述理解为基础的。

  我国刑法中未见对“交易”的专门界定,《刑法》第226条强迫交易罪中的“交易”含义较为广泛,可涵盖商品的买进和卖出、服务的接受和提供等内容,即立法条款将“强迫交易”表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或者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或者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或者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或者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犯罪对象看,汽车可以成为市场交易中的商品,不管是市场交易或者民间交易,不管是合法交易或者非法交易,都是商品买卖过程。虽然买卖赃车这种交易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但它仍然是一种交易行为。强迫交易双方之间首先应当具有“交易关系”,但是这种“交易关系”并非我们理解的所有的交易关系,“应当指出,对于强迫他人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他人一般应是在从事商品的出卖或营利性服务的工作”。

  “交易型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方式。根据《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的规定,“交易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提出或者应允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买、高价卖或其他交易等形式,与请托人进行房屋、汽车等物品交易,从中赚取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交易型受贿区别于传统受贿的独立性特征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包含一部分合法成分与对价成本”。早在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就有类似“交易型受贿”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为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金额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未付款或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应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扣除受贿人已付现金额来计算。”该规定可以视为《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规定的“交易型受贿”的雏形。

  从“交易”的内涵可推知“交易型受贿”是受贿人与行贿人在“交易”基础上所达成的收受或索取贿赂,完全具有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学界通说认为,受贿犯罪是一种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犯罪。这种“交易”的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出卖”手中的权力,将权力作为商品换取他人的财物。在受贿罪中,行贿人之所以在自由意志支配下主动或者被动地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关键在于后者能为他带来一定的利益;受贿人之所以能够主动或者被动地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关键在于自己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因此,无论在收受贿赂的场合还是在索贿的场合,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始终存在着“权钱交易”、“利益互现”的关系。

  上述观点在《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2条规定中也得到了明确,“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明确了这一点,将有助于正确理解交易型受贿中的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或者等于成本价格向请托人购买商品,客观上集中体现了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移高额财产性利益。行贿人以成本价格收取国家工作人员支付的商品对价,等于是转让应得利益,此种买卖行为背离商品流通规则与价值规律,属于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交易行为。行贿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收取国家工作人员购物款,属于故意向受托人亏本销售,该转让自有利益行为偏离市场价格的明显程度更高。因此,从行贿角度可反推国家工作人员等于或者低于成本价购买物品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受贿本质。

  有学者认为,在交易型受贿行为中,存在着“双重交易”,既包括形式上的“市场交易”,也包括实质上的“权钱交易”,也即交易型受贿具有双重交易性质。从形式上看,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存在着一般市场交易行为,有正规的市场交易这种形式,有金钱和物品的对价支付这种手段,且这种交易形式中通常包含着打折、让利、优惠等。但是上述打折、让利、优惠的条件并不是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为了促销而进行的正常销售手段,换取这种打折、让利、优惠中产生的巨大利益的对价包括两方面,除了国家工作人员支付的一定金额的价款之外,更重要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换句话说,这种“市场交易”中的打折、让利、优惠条件的直接目的有很明确的指向,那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因此,在表层的市场交易形式的背后,实际隐藏的仍然是一个行贿人给受贿人以物质利益,并以此换取受贿人手中的公权力为其谋取利益的权钱交易的过程。所谓市场交易只不过是权钱交易的手段行为,是一种掩护,是一个幌子,权钱交易才是交易型受贿犯罪双重交易性质的本质特征。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所谓在交易型受贿行为中的“市场交易”与“权钱交易”的“双重交易”,两者实际上是很难加以分离,上述观点只是从两个不同角度来作具体分析而已。更明确地说,交易型受贿行为中的“市场交易”与“权钱交易”两者是合一的。“市场交易”与“权钱交易”实质上是形式与内容的辩证关系,即在交易型受贿行为中,以“市场交易”的形式来体现“权钱交易”的内容,或者说,“权钱交易”的内容需要以“市场交易”的形式来体现。总而言之,交易型受贿中的“交易”,是指具有影响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总量可能性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财产或利益上的互换。交易型受贿是出于实现贿赂的目的而进行的,履约能力、交易信誉等因素并非影响双方当事人确定相对人的因素或者影响确定相对人的主要因素。就行贿人而言,其主要是根据该相对人是否拥有可以帮助自己谋取利益的公权力来确定的;就受贿人而言,其主要是根据该相对人能否在获取利益后以交易的方式给予财物而确定的。表面看来,交易价格属于民事主体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不管偏高偏低,只要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但问题在于,在该种交易类型中,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均隐含着另一层合意,即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正是这一点,表明了双方实际上是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因而其交易行为无效,并且这一点正体现了受贿罪钱权交易的本质,应认定属于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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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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