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型受贿中“市场价格”的认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54:4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44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交易型受贿中“市场价格”的认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实践中,房屋等物品的交易价格有多种,如市场价、优惠价、成本价和评估价等;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房地产商等商品经营者有自主定价权,市场价格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价格波动较大。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悬殊。若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为标准,则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所得的不法利益与实际获利差距很大,相当一部分受贿行为将得不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间点(交易时不动产所在地)的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中规定了“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这就为以“市场价格”作为认定受贿数额提供了基本依据。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的三款规定都涉及“市场价格”,只是具体表述不同:即第1款规定中的表述是“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与“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第2款规定中的表述是“当地市场价格”;第3款中的表述是“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从这三款规定的内容来看,“市场价格”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价格鉴证部门在市场规律自然调节所形成的合理的价格波动区间内,结合发生交易的时间点的相关情况所确定的价格。二是在市场规律自然调节所形成的合理的价格波动区间的基础上,商品经营者面向公众自主拟定的低于这个区间的优惠交易价格。但在司法实践中,市场价格的界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新商品房销售方针对不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也应作为确定“市场价格”的依据之一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支付价格是否符合“明显低于”的要求。以“最低优惠价格”作为定性与定量的基点,不仅能够避免控辩双方对于市场价格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合理的技术性争论,而且充分考虑了新商品房交易价格的实际操作惯例,不会引发受贿犯罪打击面失控问题。但是,由于新商品房折扣极不规范,最低优惠价格具有随意性,需要为以最低优惠价格认定市场价格的规则设定限制条件:(1)查实交易时销售方内部最低优惠价格具有明文规定的;(2)虽然销售方没有内部明文规定,但查证公司经办人员口头陈述的最低优惠价格,同时查实同期、同质、同地段新商品房的“最低优惠价格”能够对证言进行补强的。不符合上述限制条件,不能根据《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第3款直接将“最低优惠价格”确定为“市场价格”。此外,可以由价格事务所评估房屋的市场价格,司法机关可以直接将估价结果作为基点,判断实际交易价格是否存在明显偏离及其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判断某一商品的市场价格往往需要通过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评估所依据的参照对象应当和被评估对象具有同一性。以不动产为例,应当选取相同时间成交的相同地段、位置、朝向、面积、结构的房屋作为评估价格的参照物。如果没有相同参照物的,也应当选取相似或近似的对象作为参考。与被评估对象不具备同一性的商品不应当纳入评估依据范畴。
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价格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具有自主定价的市场主体权利,但该价格必须向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备案。价格管理部门根据地段、楼盘质量等标准,以上述备案价格为基础计算相同档次房产的市场价格,定期发布房地产市场调节价,并确定偏离幅度。因此,房地产开发商的备案价格不一定与市场价格完全相符,但必定在偏离幅度的范围之内,其属于合法价格。超越市场偏离幅度的房产价格属于非法价格,国家工作人员以该价格购买房屋,在价格法的层面构成违法,但检察机关并不能就此直接认定该非法价格属于“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由于超越市场偏离幅度的房产价格具有受贿行为的潜在痕迹,在经过价格法违法性标准的一次判断之后,还必须接受《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犯罪性标准的二次判断。
例如,陈某低价买房受贿案,济南市某机关原主任科员陈某负责济南市天桥区、市中区范围内违法建设工程的处理和规划确认工作。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陈某负责查处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两处项目违法建设问题时,向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提出“找套房子借住”。该公司负责人请陈某在查处两处项目违法建设问题时“及时、快捷地予以处理”,并表示借房子给其住。不久后,房地产公司将一套建筑面积为230. 22平方米的房子交给陈某居住,但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2007年7月,房地产公司要求陈某按照当时每平方米4000余元的市场价交纳房款,陈某却提出以每平方米2400元的价格购买该套房屋。房地产公司负责人鉴于陈某的“照顾”,以总价55. 25万元的价格将该套房屋卖给陈某。双方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了购房合同,陈某当日交纳全部房款。经评估,该房屋实际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为3959元/平方米,总价91. 14万元。这样,陈某收受贿赂35. 89万元。案件起诉至市中区人民法院后,陈某的家属将赃款35. 89万元退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据此,人民法院依法以受贿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第二,低价购买二手房受贿过程中存在两个“交易时”,即行贿人购买的第一次交易与受贿人购买房屋的第二次交易。两次交易存在时间差,房屋的市场价格会有所波动。能否直接将第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市场价格计算差额?实践中普遍认为,应当以受贿人购买房屋的时间作为“交易时”评估市场价格,即以受贿行为发生时的财物价值认定市场价格。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低价购买二手房受贿案件应当坚持以贿赂双方交易时确定市场价格,而不能优先采用购进价格为市场价格。贿赂犯罪属于对合犯,应当以行贿人与受贿人主观意志与客观行为互为一致的财物价值认定犯罪数额。行贿人购进房屋的价格代表的仅是行贿成本,而非行贿犯罪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实际利益。行贿成本可能高于亦可能低于受贿数额,故不能成为确定犯罪数额的依据。受贿人低价购买二手房的同时意味着行贿人低价转让二手房,以贿赂双方买卖房屋的时间界定“交易时”并以此评估市场价格,最能体现贿赂犯罪双方的主观恶性程度。
第三,“交易价格”不能完全等同于“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实践中存在“三角交易”的情况,即行贿人先从第三人处购买商品再低价卖给受贿人,此时行贿人与第三人的商品交易价格不能完全等同于“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行贿人在购买第三方商品再低价卖给受贿人时,若行贿人与第三人交易时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交易价格便可认为就是该商品交易时的当地的市场价格。因为,此时完全可以认为行贿人是理性的,在与第三人交易时必定会关心自己的利益,他们的交易价格就是当时的市场价格,此时没有必要再由相关部门进行价格评估。若行贿人在与第三人进行商品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重大误解时,其交易价格就不能被认定为市场价格,交易价格扣除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而使行贿人多支出的部分,即为市场价格。因为,行贿人在与第三人交易过程中多支付的这一部分价款实际上被第三人非法占有,受贿人并没有得到这一部分利益,不能作为受贿数额,理应从交易价格中扣除,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贿人多支出的部分,完全可以通过变更合同价款的方式从第三人处将多支出的部分收回。在实践中,此种情况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受贿人案发前,行贿人发现与第三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情况的,市场价格可以以行贿人与第三人变更合同后的价格为准。二是在受贿人案发后,发现行贿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存在上述情况的,若此时让行贿人与第三人协商变更合同价款,由于行贿人可能会受到受贿人的影响,变更后的价款客观性值得质疑,此时应由相关的价格评估部门对该商品的市场价格作出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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