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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7-11-10 13:53:4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43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根据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这一规定可简称“优惠购物不算受贿”,应当视为注意规定,强调不要把市场交易混同为权钱交易而以错误打击。在理解时应注意两点:一是事先设定的优惠价格不以社会上明示或者公开的价格为限,优惠价格既可以是商品经营者面向社会公众设定的,也可以是商品经营者专门针对部分群体设定的;二是优惠价格必须针对不特定人。通过“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两个限制性条件则可以有效地区分受贿犯罪与正常的优惠购物、一般违法违纪行为之间的界限,确保刑事打击的准确性和谦抑性。“优惠购物不算受贿”主要是考虑到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惠让利是一种正常而普遍的销售方式,法律不能在惩治受贿的同时剥夺国家工作人员正常的优惠购物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房屋、汽车等商品价格多样,存在成本价、优惠价、市场价等多种价格,尤其是有些优惠价的幅度较大。到底是真实优惠,还是变相受贿,要认真甄别。此外,国家工作人员毕竟与普通群众有不同之处,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拥有一定职权,因此,在国家工作人员向与其行使职权相关的商品经营者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时,必须注意区分以低价购物形式实施的受贿行为与以优惠价格购物行为的界限。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有学者认为,“优惠购物不算受贿”在文字表达上是不全面的,只强调了“优惠交易条件必须是经营者事先设定的”,而未提到这些优惠条件必须是针对不特定人的,即面向社会公众的,这就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认定难题,也会给犯罪嫌疑人留下规避法律制裁的空间。这一规定会给一些商品经营者向政府职能部门和主管机关所属的全体工作人员实施“定向优惠交易”留下可乘之机,也使部门所有人或多数人接受“优惠商品”的行为得不到约束和制裁。在当前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方式中,除了官员个人的受贿外,还普遍存在一种部门工作人员“集体”受贿的形式。比如,房地产商为了方便手续的办理或者降低税费成本,很多时候会采取向主管机关和职能部门集体出售低价商品房的方式。对外售房每平方米5000元,而向房管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的人员的销售价可以是每平方米3600元,而且可以优先选房。这种方式表面上看是“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优惠条件”,但它却是针对特定人的,而且是不向社会公开的。

  按照《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的规定,此类“优惠交易”行为是不能以受贿犯罪论处的。然而,专门针对主管机关和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优惠交易,无论从哪个方面衡量,都是符合受贿犯罪特征的,因为这些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优惠显然是以“职务上的便利”为前提的,而经营者之所以与他们“优惠交易”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谋取利益,当然这个利益既可能是“现货”,也可能是“期权”。所以,按照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此类行为也是应当给予处罚的。而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的表述来看,却无法确定此类交易是否属于受贿、如何处罚及该处罚谁。应该说,这一质疑是有道理的。但恐怕非《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本意,而是《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本身表述不清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答记者问中明确,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2条也指出,“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所以,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且面向不特定人,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上述学者的质疑可以分为“针对政府职能部门和主管机关所属的全体工作人员实行的‘定向优惠”’与“针对特定群体中不特定人的‘定向优惠”’来看待:

  第一,针对政府职能部门和主管机关所属的全体工作人员实行的“定向优惠”,不属于“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如果符合《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规定的情形,能够认定成立受贿或者单位受贿。但是,实践中存在的商品经营者向政府职能部门和主管机关所属的全体工作人员实施“定向优惠交易”问题比较复杂,也不能一概认定为受贿或者单位受贿,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详言之,房屋销售商针对某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实施“定向优惠”,能否认定为该单位构成单位受贿,一是要看该单位是否利用职权为该房屋销售商谋利,如果该单位的职权与房地产销售并无关系,或者并不能证实该单位利用职权为该房地产商谋利,就不属于受贿;二是看定向优惠的原因,实践中存在一些单位为给本单位职工谋福利,与房地产商联合建房,并利用有关政策或者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地价、税费等有关费用上享受了优惠,从而使房地产商作出“定向优惠”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有可能涉及违纪违规建房,但一般不属于单位受贿。

  第二,针对特定群体中不特定人的“定向优惠”不构成犯罪。例如,房地产商为了加强与某机关的联系,有利于房地产商在本地继续开发,在开盘时内部规定,凡是某机关工作人员来买房要比一般消费者优惠每平方米800—1000元,但是这种定向优惠条件并不为该机关所有工作人员所知。对此情形,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1)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构成犯罪。因为这种优惠具有排他性,一般的消费者无法获得这样的“优惠”,只有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享受这样的“优惠”。换句话说,这种定向“优惠”是特定的,因此它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否定说。该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虽然这种优惠对于消费者来说是特定的,但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又是不特定的。即使一般的享受了这种定向优惠,但他不具有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权钱交易),所以不构成犯罪。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这种情况构不构成犯罪,还要看这种定向优惠是否具有“明显”特征。作为受贿犯罪认定数额的依据可以考虑比例加总额的方式综合评判。比例上可考虑掌握在低于(高于)最低(最高)市场价的10%左右,总额上一般应获得“优惠”5万元以上。依此标准,如果一套市价500万元的别墅,优惠5万元,就不应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受贿。反之,一套市场最低价50万元的房屋,如果以45万元从请托人处购得,在满足了受贿罪其他构成要件后,应作为受贿罪认定。

  十、交易型受贿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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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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