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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型受贿能否以“成本价格”确定数额标准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53:1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69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交易型受贿能否以“成本价格”确定数额标准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交易型受贿数额认定基准上,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主要有成本价格论与市场价格论两种观点:成本价格论认为,应以成本价格作为交易型受贿价格认定的基准;市场价格论认为,应以市场价格作为交易型受贿数额认定的基准。另有意见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利弊,成本价格标准更易严格把握,市场价格标准比较符合法理,如按照成本价格标准有可能遗漏犯罪,但按照市场价格标准则有可能不恰当地扩大打击面。因此,应综合考虑两种意见,即在贿赂数额的认定上,一般是以受贿时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正常市场价格与实际购买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考虑到房屋、汽车等属于贵重物品,降低几个百分点的价格,其数额就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果简单地规定“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的,只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都属于受贿犯罪的话,打击面可能过宽。

  成本价格论的理由如下:(1)从操作层面来看,如果一方面规定低于市场价格的可以认定为受贿,另一方面又规定优惠价格不属于受贿,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因为优惠价格一般是低于市场价格的,如果承认优惠价格不属于受贿,实际上就架空了市场价格的规定,并将该条规定的关键点落在了什么是“优惠价格”上。(2)从刑法规定来看,不宜将低于市场价格,高于成本价格的部分视为“他人财物”。优惠价格销售实际上就是让利销售,让利销售属于商品买卖中常见的促销手段,而让利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对于每一个购买者都是不确定的,或者说,这种“利”只是销售者可能得到的,但不是必然得到的,从理论上讲,不宜认定为刑法规定中的“他人财物”。相反,以低于成本销售给购买者的这部分数额不属于让利销售中的利润部分,而本来就是销售者自己的财产,属于财物。(3)以成本价作为标准便于操作。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均有明确规定。房屋估价机构会根据委托人的评估目的和要求,根据不同时点,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评估出房屋的市场价格和成本价格。而且,所谓市场价格肯定是在成本价格的基础上才能算出。(4)从打击面来看,以市场价格计算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大的不利后果。例如,在实践中,以各种优惠价格购买房屋的情况相当多,往往优惠零点几个百分点,其优惠总数额就有可能达到万元以上,这些优惠价格很难说是针对所有人、部分人还是个别人,如要定罪追究,打击面可能会比较大。

  市场价格论的理由如下:(1)从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相协调的角度看,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人实际获取的好处是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以此认定受贿数额符合刑法规定,且与当前司法实践的实际做法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该司法解释虽然只是规定了盗窃案件中的商品价值如何认定,但法理是相通的,受贿案件中的物品的价值同样应当以市场价值认定。(2)从情理的角度看,房屋、汽车以及其他物品的开发商、经销商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所从事的市场行为是为了获取利润而非保住成本,成本是开发商、经销商的实际财产,而利润是其期待利益。这一期待利益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如果买卖双方依照市场规律进行交易,期待利益就可以转化为实际利益。正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以权力为筹码,才使相对人愿意将现实的期待利益作为交换的等价物。因此,作为期待利益的利润理应成为受贿数额的一部分,以交易方式购房、购车等受贿应当以市场价作为构成受贿罪的标准。(3)从便于司法操作的角度看,以市场价格作为标准同样可以操作,而且对于房屋、汽车等物品进行评估,得出其市场价格是目前的惯常做法。(4)从打击面大小的角度看,现实生活中房屋、汽车等商品成本价格与市场价格差额相差太大,以成本价格计算有可能漏掉绝大多数这种形式的受贿犯罪,无疑会放纵犯罪,造成不好的社会反响。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赞同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即以市场价格作为交易型受贿数额认定的基准,主要理由是:

  第一,在《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经研究,“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二,房屋、汽车以及其他物品的开发商、经销商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所从事的市场行为绝对是为了获取利润而非仅仅的为了保住成本,成本仅仅是开发商、经销商的实际财产,而利润则是其期待的利益,这一利益通过市场规律的运作是能够转化为实际利益的,这也是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经营的价值。因此,在商品房销售中,开发商理所当然的期待这种实际利益的取得。因此,作为期待利益的利润理应成为受贿数额的一部分,以交易方式购房、购车等受贿应当以市场价作为构成受贿罪的标准。

  第三,以市场价格作为受贿罪数额认定的基准符合刑事法治的要求,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打击范围的大小应是刑事立法之事,而非司法认定之事。凡是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都应该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司法认定不能以打击范围过大为由而提高其入罪的门槛,这不符合刑事法治的要求。因此,如果在司法认定中以成本价格作为数额认定的基准,就会漏掉大部分这种形式的犯罪,有损刑法的确定性、必究性。

  有学者认为,鉴于以市场价格为受贿罪数额认定基准存在不合理和不易评估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掌握为低于成本价以下1万元。其优点在于,一是可以准确核定和评估;二是明显低于的问题可以迎刃而解。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5000元,而将以交易形式受贿的立案标准掌握为1万元,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对于房屋、汽车这样的商品,经营者随便让利几个百分点,数额就可能超过5000元,如果固守5000元的立案标准,行贿和受贿双方的主观故意不明显,认定将出现困难。二是对受贿犯罪,目前的打击重点是大要案,大案的标准是1万元,将以交易形式受贿的立案标准掌握为1万元,同时也符合“控制打击面”的司法解释出台的本意。此种“成本说”的主要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或者等于成本价格的方式向请托人购买商品的,属于明显低买;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出售商品,须计算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的差额,国家工作人员在成本价格的基础上附加高于该差额2倍利润的,属于明显高卖。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不赞同此种观点,认为交易型受贿不能以成本价格确定数额标准,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规定的“明显低于”和“明显高于”并非形式判断,而是实质判断,“低买高卖”的参考标准,就是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强调的是市场价格而非成本价格,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的特点。在市场经济中,由于受供求关系的影响,成本价和市场价的偏差还是比较大的,高于或低于成本价格并不一定就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这也充分说明,该条文是以行为人在市场体系中所能获得的利益为构成受贿罪条件的。

  第二,“成本说”提出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应当以成本价格作为认定依据,其实就是将司法解释中的“市场价格”转化为“成本价格”,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或者等于成本价格的方式向请托人购买商品的,属于明显低买;国家工作人员在成本价格的基础上附加高于该差额2倍利润出售商品的,属于明显高卖。这种观点在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了交易型贿赂的涵盖范围,而且在实践中,房屋的成本价相对于销售价往往还有巨大的空间。就交易型受贿而言,“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不一定要低于成本价,以高于成本价但低于市场价或销售价的价格向他人行贿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如果一律要求此类行贿必须低于成本价才能认定,那么实践中很多交易型受贿将被放纵。

以上就是关于:交易型受贿能否以“成本价格”确定数额标准问题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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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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