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
发表时间:2017-10-13 13:50:3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09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希望能帮助大家。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3条分两款对“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第1款规定的是由请托人出资的“合作投资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第2款规定的是获取“利润”的“合作投资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应当注意到,本条规定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1条规定在表述上的差异,第1条规定的是以交易“形式”;本条规定的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这意味着,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中,并不排除存在真实交易的成分,这也是第1条规定计算受贿数额时应将已支付价格扣除、按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的理由所在。
而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真实投资即使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也将被排除受贿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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