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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本质特征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3 13:50:1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9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本质特征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受贿罪的本质就是权钱交易,即以公权谋取私利,也就是贪官把手中的权利作为“无形资本”,采用各种卑劣手段出卖给行贿人以谋取“受贿效益”。贿赂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利益,即贿赂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不正当报酬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本身是不正当的,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行为时不应当索取或收受其正当合理利益之外的利益却索取或收受了这种利益。以权谋私是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国家公权力谋取个人私利,不论是财物、财产性利益还是非财产性利益,都符合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国家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实际上是在以国家的名义行使国家的公共职能。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是人民赋予其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为政清廉、始终保持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基本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将其职权作为“以权换利”的砝码,其实质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侵犯。

  “合作投资型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在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下所进行的权钱交易。此类受贿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与受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既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却获得了出资或者“利润”。对于直接获得出资的情形,实际上与直接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区别,应以受贿论。对于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获取所谓“利润”的情形,则是假借合作投资的名义暗中受贿的变相受贿行为,属于新类型受贿的范畴。《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3条将“合作投资型受贿”这类行为明确界定为受贿,基本考虑是:受贿行为的具体界定不能仅看形式,更要看实质,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了权钱交易这个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这些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受贿犯罪有所不同,但都是以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为交换条件,收受请托人不正当好处的行为,谋利与收受两者之间因果关系清楚,在权钱交易这一实质要件上并无不同,故均应定性为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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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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