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投资型受贿”与“干股型受贿”的界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0-15 14:28:5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63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合作投资型受贿”与“干股型受贿”的界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2条是关于“干股型受贿”的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第3条是关于“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从这两条规定来看,“合作投资型受贿”与“干股型受贿”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而且都没有投入资金却获得了投资人的权利,只是在受贿的具体方式上有所不同而已。具体符合哪一类受贿应当视行为而定,同一个行为如果属于合作投资型受贿,那么就不属于干股型受贿,反之亦然,这是由各自的行为特征决定的。当然也不排除行为人同时采取两种方式,这时虽属于不同类型受贿,但仍认定为受贿罪一罪,这就如同票据诈骗罪所规定的五种不同行为方式一样。从司法实践来看,“合作投资型受贿”和“干股型受贿”的界限有时难以把握。在一些投资、人股型案件中,行、受贿双方对行贿人提供的出资款究竟是投资款还是干股股本金往往难以说清,对此是定合作投资型受贿还是干股分红型受贿,存在分歧。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认为,界定“合作投资型受贿”与“干股型受贿”,可以分为两种情形:(1)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形式合作投资的。这种情形下,受贿人收受请托人的出资与受贿人收受请托人的干股没有区别,都构成受贿。(2)由请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工作人员“合作投资”,事后并没有归还请托人垫资,并且不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得经营“利润”的。这种情形下,受贿人既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也不进行技术投入,更不承担经营风险,实际上属于以“合作投资”的名义进行受贿。这种形式上的“合作投资”往往是干股分红型受贿人辩解的理由,这就使得厘清干股分红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关系具有必要性和价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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