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投资中收受“出资证明书凭证”是否构成受贿
发表时间:2017-10-13 13:46:3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0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合作投资中收受“出资证明书凭证”是否构成受贿,希望能帮助大家。
出资证明书,是指表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地位或者股东权益的一种要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并不分为股份,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有自己的出资额。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记载股东出资的法律文书就是出资证明书,有的学者也主张称为“股单”。出资证明书有以下特征:(1)出资证明书为非股权证券,即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并非由出资证明书所创设,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出资证明书只是记载和反映股东出资的客观状况。因此,它与设定权利的股权证券不同。(2)出资证明书为要式证券,即出资证明书的制作和记载事项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3)出资证明书为有价证券。出资证明书是股东享有股东权的重要凭证。但是,出资证明书与股票不同,股票是可流通的有价证券,而出资证明书则为不流通的有价证券或者称为流通受到严格限制的有价证券。(4)出资证明书为有限责任公司所特有。该特有是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讲的,股份有限公司表现股东权益的凭证称为股票,而不称为出资证明书。(5)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签发的证明股东权益的凭证,公司未成立之前不能向公司的股东签发。
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由此可见,股东资格已经或者能够得到确认后,公司才有义务向股东出具相应的出资凭证,股东也有权向公司索取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是股东缴纳出资的证据,并不是判断股东资格有无的证据。现实中,公司不向股东签发出资凭证的情形大量存在,如果以有无出资凭证作为判断股东凭证的标准,无疑是对公司不履行签发出资凭证侵犯股东权益行为的放任。而且,现实中也有未出资、出资不实和虚假出资,通过虚假验资取得出资证明的情形。因此,出资证明的有无不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出资证明只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随着《公司法》的出台及修订完善,有限责任公司已成为我国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记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额的各种形式规范的或不规范的出资证明书凭证、“股份”、“干股”等现象已大量出现。由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3条对出资证明书凭证是否属受贿罪犯罪对象,其受贿数额如何认定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其理解和认识也存在争议。
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赞同下述观点,收受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凭证应属受贿罪犯罪对象。出资证明书凭证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记载股东已按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文书,是表现股东地位或股东权益的一种要式证券。尽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凭证的名称、形式多样,但都能体现出资人出资凭证、参与分红的功能,应属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其主要理由是:(1)虽然出资证明书凭证仅为一张纸质证明,但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其持有者可以凭此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转让、派生出财物或者金钱,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其价值,给出资证明书凭证的合法持有者带来收益,增加其财产,与其直接收受其他财物无本质区别o (2)虽然出资证明书凭证未来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但属受贿人没有投入任何资金而收受并能凭此获取财物,其和有价证券具有同样的功能。
以出资证明书凭证行受贿,数额应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对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行贿受贿,数额计算方法主要有两种:(1)审计、评估价格。先计算出该出资证明书占公司所有股东出资的比例,即通常所说的股份,然后由有权机构对整个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公司资产减去所有负债计算出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然后用所有者权益乘以该出资证明书占所有股东出资的比例,就是该出资证明书在当时所代表的价值。(2)将出资证明书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出资证明书的价格。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自己未出资的“股份”并已取得出资证明书的,一般应以出资证明书标明金额和实际所分红利定罪处罚。上述计算方法虽有一定道理,但均以行贿人对该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而受贿人未实际出资为前提,未对受贿人取得出资证明书的方式予以细分,且未考虑出资证明书自身的流通变现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时,其数额应按收受出资证明书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即以其他人要获取该出资证明书必须支付的对价计算。当然,相对于股票而言,出资证明书的市场价格需要由有权机构进行评估。
在具体操作中,应根据受贿人取得出资证明书方式的不同,以及出资证明书自身流通变现能力的强弱,按不同的计算方法、计算内容来计算受贿人受贿数额。其主要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受贿人未支付任何对价取得出资证明书。此情况下又分两种情况:一是若该出资证明书能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转让变现,则受贿人的受贿数额应包含出资证明书可变现价值。此时,若行受贿人于出资证明书签发当时即行行贿受贿,则受贿数额为出资证明书上所载数额,无须评估。若行受贿人非于出资证明书签发当时行受贿,则受贿数额需按前述收受该出资证明书时的实际价格计算受贿数额,即以受贿日为基础日,评估出该日出资证明书的市场价格为受贿数额。若受贿人于受贿后又实际分得红利的,红利数额应一并计人受贿数额。二是若受贿人取得的出资证明书本身有瑕疵,如不仅无实际的资金支持,形式与实质均不合法,该出资证明书并不能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转让变现,只能分取红利时,则受贿人的受贿数额不应包含出资证明书纸面所载价值,只能以其实际分得红利计算受贿数额。
第二,受贿人象征性地支付对价取得出资证明书,即受贿人所得股份为半空股。此情况下,受贿人虽支付了对价,但价格远远低于实际市场应支付的价格,即“以贱买贵”迷惑于人,亦是一种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在数额计算方面,应比照前述“空股”股东受贿数额,扣除其实际支付对价的数额作为其受贿数额。
第三,受贿人支付绩优股对价取得出资证明书,所得股份为实股。在实践中,不乏受贿人收受行贿人给予的升值潜力强劲、外人不易购得的绩优股本,从而为行贿人谋利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行贿人虽于当初鉴于受贿人职权或职务形成的优势,主动奉上绩优股本,主观上亦有通过受贿人谋利之目的,但因受贿人支付了对价,其后续红利的取得也是基于前期的购买与投资行为产生的收益,依据受贿罪专业辩护律师前述受贿财物的界定范围,此情况下,受贿人财物的取得更多源于行贿人给予受贿人的购买优先权,故不宜认定双方系行贿受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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