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具体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3 16:07:1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2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具体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1.医药领域中的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具体认定
2008年《意见》第4条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教育领域中的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具体认定
2008年《意见》第5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3.招标、采购领域中的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具体认定
工程建设和政府采购是当前商业贿赂专项治理的重点领域。认定该领域内的商业贿赂犯罪,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如何认定评标委员会等组织的组成人员的身份,如何处理有关组成人员收受投标人或供应商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之所以成为问题,主要在于评标委员会等组织的组成人员的特殊性,即其中包括并非招标人或采购人单位工作人员的专家成员。例如,《招标投标法》第37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又如,《政府采购法》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2008年《意见》规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4.从事与国有资产相关工作的人员的身份与定罪问题
对于从事与国有资产相关工作的人员,不能一概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对其受贿行为一律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对于那些不具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职权而只是从事与国有资产相关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的,不宜认定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受贿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5.国有公司基层负责人的身份与定罪问题
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限于上、中层领导,基层负责人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也应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受贿行为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而不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以上就是关于: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具体认定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