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退交财物的定性
发表时间:2017-10-13 16:03:5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8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受贿罪退交财物的定性,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受贿案件中,有的行为人在接收了他人的财物后,又将财物还给行贿人或者上交给有关组织、部门。一旦案发,行为人便以财物已退还或上交为由,强调自己不是受贿,而是拒贿,以此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有的甚至声称自己拒贿应当受到表扬。在这类案件中有的是行为人本来就不想收受他人的财物,只是由于行贿者硬是丢下离开,当场无法退还或由于其他原因,当场不便于退还而先接收下来,以后再予以退还;有的是行为人已经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只是由于各种原因,将已收受的财物退还给行贿者或上交组织。这里就有一个罪与非罪的问题。对此,在实践中应认真予以区分。
对于行为人退回或上交已经接收的财物区分受贿与否的问题,有的同志认为,应以时间界限为标准,即如果已经案发,行为人再退回或上交的,应以受贿认定;如果行为人退回或上交时并未案发的,则不应认定为受贿。然而,以是否案发为标准作为区分退回或者上交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失之片面,难以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退交财物是一种客观行为,在这种行为背后隐含着当事人的主观心理。有些当事人退交财物是不愿意接受财物,向当事人退还财物或者向单位上交财物,是拒绝贿赂的行为表现;有些当事人退交财物是在索取财物或者同意接受财物以后,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接受或者害怕追究责任,因而向当事人退还财物或者向单位上交财物,是受贿以后的退赃表现,行为人主观上是想接受但不能接受。
由此可见,在行为人已接收财物的情况下,将已接收的财物予以退回或上交,区分是受贿还是拒贿,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否已具有收受的决意。如果行为人对他人交付的财物还不具有收受的决意,通俗地说是不愿收受此财物,只是由于当时无法退回或者不便退回而先予接收下来,再行退回或者上交的,则不属于受贿。如果行为人对他人交付的财物已具有收受的决意而接收下了他人交付的财物,只是由于在收受以后出于各种原因而将收受的财物退回、上交的,或袁缒袒应价款的L型堡耍蔚。因为行为人已具备了受贿罪在客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已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受贿犯罪已经既遂,而已经既遂的犯罪是不可逆转的。因而,尽管其将已收受的财物退回、上交或者支付相应价款,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
对收受财物后如数支付价款的,判断是拒贿还是退赃,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故意,在不得已暂时留苓请托人财物,一然后廷面面i方童't相l立款的,不应认定为受贿;如果确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收受贿赂故意的,只是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亟塑麴立付价款曲.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2007年《意见》的规定,在退交财物的案件中认定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受贿故意,进而认定究竟是受贿还是拒贿,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把握:
1.行为人在接收他人财物时的情况
行为人在接收他人财物时的情况对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着积极的意义。在没有收受故意的情况下,就行为人与行贿者的表现来看:行贿者或丢下财物迅速离开,或归还坚决不受,或将财物放在其他东西之中;行为人或坚决要归还而与行贿者推来推去;或追赶行贿者;或留下话语:你不拿回去我要交给组织等。就环境来看:或是老领导、上级领导打招呼,不便对来者耍态度;或有他人在附近不便声张;或正好有事忙着来不及动作等。在具有受贿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或是对行贿者送交的财物只是佯推,有条件、机会当场归还而不归还;或积极或不动声色地予以接受等。因此,对行为人在接收财物时的情况,既要考察行为人和行贿者当时的表现情况,又要考察财物时的环境情况,弄清行为人没有将财物当场退回去的真正原因,以此判定行为人当时的心理态度。
2.行为人在接收他人财物后退还前的情况
行为人在接收财物后退还前这一段时间的情况对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没有收受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接收财物后表现为要积极地将接收的财物退回去或上交,或积极与行贿者联系,表明态度,或约行贿者见面归还,或主动上门归还,或及时上交组织,没有时机和条件的~总会千方百计地创造时机和条件。同时,对一时没有时机和条件归还的财物一般都会对原物予以特别保存,一有条件和时机即予归还,而且,财物在行为人的控制下的时间一般不会很长。在具有收受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接收财物后没有要退回去或上交的意思表示或行动,有时机和条件归还也不归还,或长时间不上交,只是到出现问题后才匆忙归还或上交。同时,对接收的财物一般都会予以使用或存人银行,而且财物在行为人控制下的时间一般较长。因此,对行为人在接收财物后的情况,既要考察有无归还的时机和条件与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动,又要考察财物在行为人控制下时的去处和控制时间的长短等。2007年《意见》第9条也作了相关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3.行为人退还他人财物的原因
行为人退还他人财物的原因对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第一,对因下列原因而退还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已具有受贿的故意,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1)因行贿人要求而退还。有的行贿人向行为人行贿后,或因为请托事项已办妥,认为再也用不到行为人了,或因为行为人为其所谋的利益未实现或不满意,或怕受到追究,或因为是被索贿不满等原因,而向行为人提出要求归还交付的财物,行为人在行贿人的要求下而将接收的财物退还。对这种退还行为应按受贿未遂处理。
(2)因未能实现请托事项而退还。有的行为人在接收他人的财物后,未能为他人实现请托事项,即没有将他人的请托事项办成功,因而主动退还已收受的财物。对这种退还行为性质的认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行为人已经退还了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受贿行为已经不复存在,因而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虽然将收受的财物退还了,但不能因此抹杀已经构成受贿犯罪的事实,只是在处罚上可以从宽处理。然而,这种退还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仍应以受贿罪认定。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行为人是在具有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收受财物的,在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受贿的行为,已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所以要退还财物,是因为未能实现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不是其本来就不想收受他人的财物。
(3)因惧怕受贿行为败露而退还或上交。有的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后,由于反腐败斗争力度的加大,腐败案件不断地被揭露,相关案件的查处(受贿人所在单位或行贿人所在单位,或有工作联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受到查处),或有风声迹象表明可能要查处与其有关的人或其本人的问题时,唯恐自己的受贿行为败露而将收受的财物退还或上交。这种情况充分表明行为人收受财物所具有的主观故意,因为其是惧怕受贿行为败露而退还或上交,以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如果受贿行为肯定不败露的话,其是不可能退还或上交的,足见其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这种退还或上交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反腐败力度总体上加强,或行为人所在地区的反腐败力度加大,但并没有涉及行为人的相关案件。二是有涉及行为人的相关案件,但并未涉及行为人。三是行为人闻知有对他的举报。四是有风声或迹象表明可能要查处与行为人有关的人或行为人本人。五是查处到与行为人有关的人或行为人本人。无论在上述哪种情况下,行为人将已收受的财物还回或上交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2007年《意见》第9条也作了相关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第二,对因下列原因而退还或上交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受贿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1)不知有贵重财物收下,知道后退还或上交的。在实践中,有的行贿人怕行为人不收,就采取暗中行贿的方法。例如,节日贺礼的普通礼品中夹放了装有现金或存单的信封等,行为人认为是不值钱的礼品,也就收下了。后行为人发现普通的礼品中有现金或存单,便予以退还或上交,对此,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因为,行为人开始不知道有贵重财物,误以为只是普通礼品而收受。当其知道有贵重财物后予以退还或上交,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故不属于受贿行为。
(2)不知是贵重财物而收下,知道后退还或上交的。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对他人送交的财物不以为有多大的价值或不注意是何财物,即收下随手一放,没有特别在意。后行为人发现他人所送的财物贵重,价格不菲,便予以退还或上交。对此,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因为,行为人开始不知道是贵重物品,当其知道是贵重物品后便予以退还或上交,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故不属于受贿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对收受的财物没有退还或上交的,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以实际价值作为行为人的受贿所得认定。
(3)接收财物后,决意退还未来得及退还或在案发时退还的。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当场无法退还或不便于退还的情况下接收了他人交付的财物后,决意要退还,如多次打电话给行贿者退还财物,或将财物送去未遇行贿者而退还未果,但还没有来得及退还就案发或在案发时予以退还。对此,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原本就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不具备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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