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受贿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4-11-19 11:27:3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76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事后受贿的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事后受贿的认定
事后受贿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其含义和范围不是非常确定,但一般认为,事后受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事后受贿,是指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后接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可分为在任时的事后受贿和离职后的事后受贿。所谓在任时的事后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以及收受财物时,一直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中又分为收受财物时继续担任谋取利益时的职务和收受财物时不再担任谋取利益时的职务两种情形。离职后的事后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职后再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
狭义上的事后受贿,往往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事先没有约定收受财物,而是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后,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人出于感谢而送的财物。
在职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或在此之前,与请托人约定,在谋取利益之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也属于广义的事后受贿,也是典型的受贿行为,对这种行为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毫无疑义。
“事后受财”,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其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益的结果,并故意接受,就应认为具有了受贿故意,可以构成受贿。理由是:第一,受贿罪最本质的特性,就是实现“权钱交易”,亵渎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行为人对此是明知的。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因为收受了他人财物,或者是为了得到他人的财物而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其受贿的故意是产生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没有受贿的故意,可是当事后面对他人送来的财物,并且明知这是对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酬谢,却置此于不顾而仍然予以接受,就在事实上形成了权钱交易,有损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就不能说其不具有受贿的故意,他的行为也绝不能证明其是反对或者抵制以权谋私的。第二,《刑法》第385条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章已经论述过,后者并不是构成受贿罪必不可少的客观要件,由本条的表述,也得不出受贿的故意必须产生于收受他人财物之前的结论。第三,受贿往往表现为一个从办事到受财,或者从受财到办事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在主观上总是会把办事与受财联系起来,构成其故意内容的。至于是先产生受贿的故意再为他人办事,还是在为他人办事之后,才产生接受他人对自己职务行为的酬谢的故意,从实现权钱交易方面看,并无本质区别,只是情节不同而已。把所谓“事后受财”排除在受贿行为之外,不利于反腐倡廉的斗争。①
对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案件,在认定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有职务的影响,如利用在职时的工作关系或者结交的人际关系等,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对此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
有观点认为,我国的干部政策对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的,而且,现实生活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而不休,仍然从事一定的公务活动,行使着一定的权力。此其一;其二,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以后,虽然不再担任原职务,但原职务的影响依然存在,甚至比某些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和作用还大。其三,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有职权或者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要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其社会危害性与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实际上没有多大的差别。否定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观点则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主体的特征。此其一;其二,法律只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没有规定“利用过去职务的影响”,对前者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其三,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再从事公务活动,不可能给上述客体造成损害。其四,如果扩大受贿罪的主体,容易使受贿罪成为可随意解释的一个“大口袋”罪。①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更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曾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个规定实际上是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作了扩大性的解释。1997年《刑法》修订时,有不少人建议,对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单独规定一种犯罪。但是,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未采纳这个意见,也未吸收上述司法解释,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单纯利用原有职务的影响,不能再构成受贿罪。
2.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以后,又被其他单位聘用,担任某种职务,如果他利用现任职务范围内的权力,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以受贿罪予以制裁。
3.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过去的老同事、老部下等关系,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收受贿赂的,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2007年《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早在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就已经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上述情形以受贿罪论处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行为人受贿的意图和着手行为始于其在职期间,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因而即使没有司法解释,对此情形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也是没有疑问的,关键在于有事先约定。
那么,如何理解和把握这里的“事先约定”呢?
事先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时间应在国家工作人员的离、退休手续办理完之前的任何一个时间,离、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后不在此范围内,即以离、退休手续办理完毕为分界线。对此,有的人可能会提出不同意见,认为“约定”应当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或之时,而不应当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更不应以离、退休手续办理完毕为分界线。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当。主要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前的任何一个时间都是国家工作人员,都具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尽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或之时没有与请托人约定,而是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乃至更长的一段时间才与请托人约定在其离、退休以后向其交付财物,只要其离、退休的手续还没有办理完毕,其与请托人的约定都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只不过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至离、退休手续办理完毕之前与请托人约定,是一种事后的约定受贿,但由于此时行为人还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这种事后的约定受贿实质上是一种在任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受贿行为。
事先约定的方式。约定的方式可以表现为多种多样,只要双方有着在离、退休以后交付财物的意思沟通或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认定为有事先约定,并不要求双方达成协议。例如,有的请托人在请托事项时,以“我以后会知道的”或“我不是一个不懂游戏规则的人”等来表示以后向行为人交付财物。因此,以下几种方式都属于事先约定:(1)在事先约定的时间范围内,请托人已表示要向行为人交付财物或行为人已向请托人索要财物,但由于各种原因,在此时间范围内请托人尚未交付财物,而在行为人离、退休后请托人向其交付财物,行为人予以收受的。(2)在事先约定的时间范围内,请托人向行为人表示事后会感谢行为人的意思,行为人已明白请托人的这一意思,无论行为人当时是表示赞同或反对,也无论有无意思表示,只要行为人已明白请托人有这一意思,而在行为人离、退休后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行为人予以收受的。(3)在事先约定的时间范围内,行为人向请托人表示要求请托人在日后要感谢自己的意思,请托人已明白行为人的这一意思,无论请托人是表示赞同或反对,也无论有无意思表示,只要请托人已明白行为人的这一意思,而在行为人离、退休后向其交付财物,行为人予以收受的。(4)在事先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双方以明确的方式达成协议,在行为人离、退休后向其交付财物,行为人予以收受的。
以上的约定方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既可以是双方合意的,也可以是单方表示的。只要双方有着在以后交付财物的意思沟通,即属于事先的约定。
事先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内容既可以是具体的,也可以是笼统的;既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大概的。同样的,只要双方有着在日后交付财物的意思沟通或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属于事先约定。
总之,只要在事先约定的时间范围内请托人与行为人有着在以后交付财物的意思沟通或单方的意思表示,无论当时另一方有无表示同意在日后交付财物,也无论另一方当时是同意还是反对,只要在行为人离、退休后请托人向行为人实际交付了财物,行为人予以收受的,就应认为有事先约定,从而认定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2007年《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对于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不以离职前有约定为前提,即没有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只要有证据证明是连续收受的,就属于该情形,对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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